約定期限超三年——競業禁止條款可變更
2016-07-07作者:未知來源:勞動法律網
競業禁止是現代企業在市場經濟的各類競爭關系中確保自身合法權益不受侵害的一種行之有效的手段,是對勞動者勞動權利的合理限制!吨腥A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有關事項。”該法第九十九條同時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這些規定從總體上體現了“競業禁止”精神。但競業禁止也不是無限制的,否則它就會成為資方控制職工再就業的工具。
1996年10月,勞動部發布的《關于企業職工流動若干問題的通知》第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與掌握商業秘密的職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商業秘密有關事項時,可以約定在勞動合同終止前或該職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后的一定時間內(不超過六個月),調整其工作崗位,變更勞動合同中相關內容;用人單位也可規定掌握商業秘密的職工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內(不超過三年),不得到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但用人單位應當給予該職工一定數額的經濟補償。”從民法的基本原理而言,超過三年的競業禁止合同(條款)對職工而言是顯失公平的,職工可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原有競業禁止期限為三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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