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限制補償金比例是什么?
我們勞動法有規定,用人單位涉及到競業限制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時要加入競業限制條款,并且用人單位要給勞動者相應的補償。那么競業限制補償金比例是什么?有什么規定么?下面小編會帶來相關的內容介紹,供大家進行參考。
一、競業限制補償金比例是什么?
對于競業限制的經濟補償金數額,法律法規并沒有強制規定,一般尊重雙方的約定。但是,如果雙方沒有約定,而勞動者又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那么經濟補償怎么計算?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以下簡稱《解釋四》)第六條規定:“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同時,又根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北京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勞動爭議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研討會會議紀要》(以下簡稱《會議紀要》)第39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或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條款,但未就補償費的給付或具體給付標準進行約定,不應據此認定競業限制條款無效,雙方可以通過協商予以補救,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的,可按照雙方勞動關系終止前最后一個年度勞動者工資的20%-60%支付補償費。”因此,結合以上兩個規定,我們可以得出,如果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未約定補償金數額,經過協商又未達成一致,勞動者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6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當然如果經濟補償低于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同時,北京的一些特殊地區、特殊行業的補償數額會更高,比如,根據《中關村科技園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知悉或者可能知悉商業秘密的員工應當履行競業限制合同的約定,在離開企業一定期限內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原企業有競爭的業務。企業應當依照競業限制合同的約定,向負有競業限制義務的原員工按年度支付一定的補償費,補償數額不得少于該員工在企業最后一年年收入的二分之一。”
二、競業限制補償金有什么規定?
(一)用人單位與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義務的勞動者在競業限制協議中對經濟補償金的標準、支付形式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因用人單位原因不按協議約定支付經濟補償金,經勞動者要求仍不支付的,勞動者可以解除競業限制協議。
(二)競業限制協議對經濟補償金的標準、支付形式等未作約定的,勞動者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雙方當事人由此發生爭議的,可按勞動爭議處理程序解決。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繼續履行競業限制協議的,應當按勞動爭議處理機構確認的標準及雙方約定的競業限制期限一次性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者應當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用人單位放棄對剩余期限競業限制要求的,應當按勞動爭議處理機構確認的標準支付已經履行部分的經濟補償金。
(三)競業限制協議生效前或者履行期間,用人單位放棄對勞動者競業限制的要求,應當提前一個月通知勞動者。
由此可見,關于競業限制補償金比例是什么,目前并沒有明確標準。一般來說,這個補償金是由雙方自主約定的,這里有一個參考標準,就是補償金比例大概是勞動者月工資的30%到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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