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與公司解除勞動關系就另開公司違反競業限制嗎?
在樟木頭鎮一家公司從事技術工作的趙先生與公司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在未與老東家解除勞動關系時,自己就投資設立新公司并擔任執行董事和經理的職務。老東家以趙先生違背了公司規章制度將其炒魷魚。
趙先生不服提起勞動仲裁,訴請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近20萬元。訴請被仲裁庭駁回后,趙又向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審理認為公司解雇合法,駁回趙先生全部訴訟請求。
員工:
無過錯卻被公司開除
趙先生稱其1996年入職被告公司,2008年任制造科主任,2015年2月被公司解雇。趙先生認為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向樟木頭勞動仲裁庭提出仲裁申請,仲裁庭沒有支持其仲裁請求,他又向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司補交從1996年10月—1999年12月份的社保費;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人民幣20萬元。
公司:
違反競業禁止開除有據
公司認為趙先生在職期間刻意隱瞞了公司,私自投資設立了與被告經營范圍完全一致的公司,并擔任該公司的執行董事、經理職務。公司認為趙先生供職于公司長達17年,其現今包括設立公司所具備的所有的技能資源、商業資源、社會資源均來自被告公司,其理應更加盡職地恪守公司商業秘密和技術秘密,但是其在職期間卻違反保密和競業限制義務為自己謀取利益,經營同類業務。
法庭:
背著公司開公司是事實
法庭審理查明,原告趙先生在2008年1月1日與被告公司簽訂了法定終止條件出現時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被告的《獎懲管理辦法》規定,私自泄露公司機密或者兼任其他侵害本公司權益之工作者,予以解雇處分。2015年2月6日,被告公司以原告趙先生“在公司工作期間任職其他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經理,利用其單位的各種資源以及商業信息、技術秘密和違反了管理人員應當具有的法定競業義務”為由解除了雙方的勞動關系。
法院同時查明,趙先生于2013年11月份投資設立了東莞市某導熱科技有限公司,并任職該公司的執行董事和經理。趙先生對此予以確認,但認為自己只是掛名而已,并非實際經營者,但其并未提交任何掛名經營的證據。兩公司在經營范圍上有一定程度的重合。
一審判決:
解除合同合法無需賠償
法院審理認為,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以及現有證據,趙先生在公司工作多年,任職“制造課主任”較為核心的工作崗位,但在未取得用人單位同意的情況下,在工作期間另外設立從事相似業務的公司,違背了勞動者的忠誠義務和基本的職業操守。用人單位為維護企業正常的經營活動,解除和原告的勞動關系并無不當,原告要求支付賠償金并無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對于原告抗辯只是掛名經營的主張并無任何證據證明,法院不予采信。
至于趙先生訴請要求被告補繳社會保險的問題,法院認為,征繳社會保險費是國家行政法規規定的一種強制性行政義務,根據《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和《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征繳社會保險費屬于社保部門的職權范圍,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圍,法院依法不予審理,原告可向社保行政部門尋求解決。法院一審判決駁回趙先生全部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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