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職員工免付競業限制違約金的情形
原、被告雙方雖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了保守商業秘密及競業限制條款,但是,雙方并未按照《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規定,在勞動合同中同時約定在雙方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被告作為用人單位給予原告經濟補償。
具體案情
現年45歲的焦先生原在南京一家船舶配套公司工作,在職時是公司的產品銷售業務員。焦先生的妻子宋女士4年前下崗,每月只享受單位發給的80元生活補貼。2003年9月,沒有工作的宋女士與丈夫各認繳15萬元成立了一家船舶設備公司,從事船舶配件、電線、電纜、船用導航等產品的經營,公司由宋女士擔任法定代表人。根據該公司2005年度年檢報告資料顯示,其稅后凈利潤僅為1.9萬余元。
2004年8月23日,焦先生因身體原因向公司提出辦理離崗手續,同年9月7日公司同意了他的請求,雙方簽訂了離崗休養協議,協議約定在焦先生離崗休養至正式辦理退休手續期間,公司每月共發給其234元,并告知將從這筆收入中扣繳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等,不夠扣繳的部分由焦先生自己承擔。雙方簽訂上述協議的次日,公司又與焦先生補簽勞動合同書,在合同書的“其它約定”項中,雙方立有如下約定:遺失、泄露、轉讓本公司任何資料,應賠償本公司經濟損失10萬元;員工退休后,不得從事與本公司有競爭的生產、銷售、技術等任何工作,否則賠償本公司經濟損失10萬元;員工離開本公司兩年內不得從事與本公司有競爭的生產、技術、銷售等工作,否則賠償本公司經濟損失10萬元。勞動合同簽訂后,焦先生即不再到公司上班。
2007年2月,焦先生原供職的船舶配套公司收到一家研究所發來的船舶配套產品合同傳真件,該公司方知焦先生代表自家的公司銷售了與本公司同類的產品,故認定焦先生違反了勞動合同中有關于保守商業秘密和競業禁止的約定,于是向勞動仲裁部門申請仲裁,要求裁決焦先生支付公司10萬元違約金。 2007年6月,勞動仲裁部門裁決焦先生敗訴,須向公司支付10萬元違約金。焦先生不服這一裁決,遂將船舶配套公司告上鼓樓區法院,請求法院判決其不向公司支付違約金。
案件審理中,原告提交其在中國銀行的交易查詢記錄,證明在離崗后扣除相關保險費用,其每月實際工資收入為49.99元至23.22元不等,且2007年2月份后,被告已停發原告工資。原告與其妻每月工資收入共103.22元,無法維持生活。
審理結果
法院審理認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用人單位與負有保守商業秘密義務的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應當同時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其中,年經濟補償額不得低于該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前十二個月從該用人單位獲得的報酬總額的三分之一。用人單位未按照約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約定的競業限制條款對勞動者不具有約束力。
法院依據查明的事實,依照《勞動法》等法律法規的相關條款,判決焦先生不予支付被告公司違約金10萬元。
法官意見
該案一審審結后,主審法官表示,本案中,原、被告雙方雖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了保守商業秘密及競業限制條款,但是,雙方并未按照《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規定,在勞動合同中同時約定在雙方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被告作為用人單位給予原告經濟補償。被告在“離崗休養協議書”中所作出的每月發給原告 234元的約定標準,低于2004年江蘇省企業最低工資標準每月620元的80%。因此,該約定違反了原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9條的規定。被告既沒有在原告離開崗位后給予經濟補償,而且也沒有按最低工資標準發足工資,所以其堅持要求原告承擔競業限制義務,也就沒有法律依據。被告以原告投資設立的公司及代表該公司與某研究所簽訂購銷船用插頭合同為由,要求原告給付10萬元違約金的意見,法院自然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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