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限制與保密義務有何區別
2017-06-15作者:未知來源:勞動法律網
在實踐中,競業限制與保密義務經常被人們混淆。盡管兩者都與保守用人單位秘密有關,但其實競業限制和保密義務兩者的內容、發生效力的期限、違約后是否支付補償金等方面有許多的不同。
競業限制與保密義務有何區別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競業限制和保守秘密兩者的區別有以下三個方面
1、兩者內容不同。競業限制條款要求勞動者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內不得在生產同類產品、經營同類業務或有其他競爭關系的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保密條款要求勞動者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競業限制義務是保密義務的一個方面。
2、兩者發生效力的期限不同。競業限制條款在勞動合同中為延遲生效條款,也就是勞動合同的其他條款法律約束力終結后,該條款開始生效。保密條款一般只針對合同有效期限內發生法律效力。
3、兩者對是否要支付補償金方面不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約定競業限制條款的,必須同時約定經濟補償的內容。保密義務無須支付經濟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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