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雖登記但無注冊資產且違法發包,責任應由誰承擔?
安徽省滁州市某建筑有限責任公司明光分公司(以下簡稱明光分公司)系安徽省滁州市某建筑有限責任公司的分支機構,于2009年8月在明光市工商局登記注冊,但無注冊資本。2010年,明光分公司承建明光某小區安置房工程,并將其中的立模工程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質的自然人宋某某。2010年10月20日,被告高某某經人介紹到宋某某承包的明光某小區安置房立模工程工地從事立模工,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2010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高某某在從事立模作業中受傷,造成腿部、肋骨等處骨折。因賠償問題協商未果,被告高某某于2011年2月18日申請勞動仲裁,安徽省明光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確認被告高某某與原告安徽省滁州市某建筑有限責任公司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原告不服,訴訟至法院,要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
[分歧]
本案中,宋某某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與被告高某某之間不形成事實勞動關系,對被告高某某不承擔賠償責任。至于高某某究竟是和安徽省滁州市某建筑有限責任公司存在勞動關系還是和明光分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呢?
在審理過程中存在著兩種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包括:……(5)法人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分支機構。根據此條的規定,明光分公司是自負盈虧、獨立核算的單位,具有完全的權利能力,與被告高某某存在勞動關系。明光分公司有權在建筑工程范圍內同其他單位和個人簽訂與建筑有關的合同,所產生的權利義務均由明光分公司承擔;第二種意見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明光分公司雖然進行了工商登記,但在注冊時沒有相應的資產,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因此,應由原告滁州市某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承擔用工主體責任。
[解析]
關于宋某某是否應當對被告高某某承擔賠償責任的問題,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規定,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
關于高某某是和滁州市某建筑有限責任公司存在勞動關系還是和明光分公司存在勞動關系的問題,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規定,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根據特別法優先適用于一般法的原則,應該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明光分公司無注冊資金,無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其責任歸屬于總公司。
但是在現實的司法實踐中,大量的法人分公司只是借助總公司的名稱,雖在工商登記中無注冊資本,但公司本身是有資金周轉的,在實際業務往來中與其他自然人或組織發生債權債務關系,總公司若要證明分公司是具備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身份,是獨立經營核算的,必須承擔舉證責任,但往往證據掌握在分公司手里,造成分公司濫用總公司的名義承建工程、亂發包等。這就需要總公司在設立總公司的過程中要嚴格、慎重,并對分公司的各項業務往來給予充分的事前監督和事后確認。
本案中,明光分公司只是滁州市某建筑有限責任公司的分支機構,無注冊資產,人格歸屬于總公司,自身不具有法人地位,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因此,被告高某某與滁州市某建筑有限責任公司存在勞動關系,應由滁州市某建筑有限責任公司承擔對高某某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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