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雇用關系還是加工承攬關系
案情:
2003年4月間,被告李某要搭蓋羊圈,便打電話與原告陳某聯系要其為他進行有償鋸木加工,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柴油機、鋸片,被告自備鋸臺,并由被告李某按原告陳某指定的地點將原告的柴油機運至被告家中。4月12日上午,原告攜帶圓盤、鋸片到被告家中,并利用被告的鋸臺由被告李某作副手(拉鋸尾)進行鋸木。中午12時左右,原、被告在鋸木頭的過程中,因鋸臺中的一碎木片碰到鋸片彈起撞至原告頭部,造成原告左眼及鼻梁受傷。當日,原告陳某被送往醫院治療,造成原告因住院等損失達10962元,后經有關部門進行鑒定,原告屬五級傷殘。
點評:
在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于本案屬加工承攬關系還是雇用關系存在不同意見。筆者認為,可從以下幾方面進行分析。所謂雇用合同,是指提供勞務,雇用人給付報酬的合同。首先雇用合同是以提供勞務為標的合同,受雇人只要按照雇用人的指示提供了勞務,而無須再問勞務是否產生了雇用人可期望的結果,受雇人就有權要求雇用人給付報酬。而承攬合同則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承攬人應當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獨立完成主要工作。其標的是工作成果。它與雇用合同之間的區別:雇用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勞務為目的,承攬合同則是以完成工作成果為目的,提供勞務僅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其次承攬合同履行中所生的風險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攬人承擔而雇用合同履行中所生風險則是由接受勞務的雇用人承擔。承攬合同的當事人之間不存在領導與被領導關系,承攬人與定作人未形成勞動關系,承攬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獨立性;雇用合同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用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須聽從雇用人的安排、指揮,與雇用人之間形成勞動關系。從本案來看,原告陳某是以自己所具有的鋸木技術和所擁有的鋸木加工設備如柴油機、鋸片,到被告家中為被告加工鋸木,原告只要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交付工作成果即可;而且被告在打完電話后,原告可由自己自由安排時間為被告加工鋸木,其并沒有受到原告的安排、指揮,因此本案應屬加工承攬關系,由此所產生的風險應由原告自己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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