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徐州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
【要點提示】
職工在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職工被認定工傷,工傷保險賠償與第三人侵權損害賠償發生競合時,對受害人所獲得的賠償普遍采取差額補充模式而不是兼得模式。
【案例索引】
一審法院:徐州市賈汪區人民法院(2008)賈民初字第942號(2008年8月18日)。
【案 情】
原告倪秀美。
被告王振。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中保徐州市分公司)。
2006年8月18日7時許,王振駕駛魯D49169號四輪農用車沿徐州市賈汪區紫莊鎮還鄉路由東向西行駛致紫莊鎮瞎子橋東10米處時,與由西向東駕駛助力車的倪秀美發生事故,致倪秀美受傷,事故經徐州市公安局賈汪區分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王振負事故主要責任,倪秀美負次要責任。2006年8月18日,倪秀美入住徐州市仁慈創傷外科醫院治療,2006年8月18日行左前臂清創、部分屈肌修復+左尺骨骨折內固定術,2006年8月23日出院,診斷為:左肩肩胛骨骨折,左足橈骨中段和尺骨近端骨折,住院5天,支付醫療費20451.19元,出院醫囑為:繼續住院治療。2006年8月23日,倪秀美入住徐州市云龍區人民醫院治療,2006年9月11日行游離植皮,2006年9月27日出院,診斷為:左上肢外傷術后,左尺橈骨骨折術后,左肩胛骨骨折術后,左前臂皮膚感染壞死,住院35天,支付醫療費14951.54元,出院醫囑為:一年后取出鋼板,建議休息。2007年10月31日,倪秀美入住徐州醫學院第二附屬醫院治療,2007年11月8日行左尺橈骨內固定取出術,2007年11月26日出院,診斷為:左側臂叢神經損傷,開放性左尺橈骨骨折術后,左肩胛骨骨折,住院27天,支付醫療費8537.23元,出院醫囑為:左上肢功能鍛煉,加強營養。
另查明,2006年8月18日,因交通事故的發生,倪秀美支付搶救費220元。事故發生后,王振給付倪秀美7000元。倪秀美系城鎮戶口,在徐州市賈汪區董莊醫院從事護理工作,徐州市賈汪區董莊醫院出具證明證實,倪秀美自車禍以來除享受工資以外,沒有享受其他獎金及節假日等待遇(護理獎金平均在260元/月)。倪秀美在住院期間由其丈夫崔廣全護理,崔廣全從事百貨批發。2008年4月24日,邳州市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認為:倪秀美左肩胛骨骨折、左尺橈骨骨折致左上肢功能喪失25%以上,構成九級傷殘,倪秀美支付鑒定費500元。事故發生后,倪秀美申請工傷認定,2006年11月3日,經徐州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倪秀美構成工傷,其在徐州市仁慈外科創傷醫院、徐州市云龍區人民醫院、徐州醫學院第二附屬醫院住院期間的部分醫療費39907.27元已由徐州市醫療保險基金管理中心報銷。王振所有的魯D49169號四輪農用車在中保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100000元,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05年8月23日起至2006年8月22日止。
原告倪秀美訴稱,2006年8月18日7時許,王振駕駛魯D49169號四輪農用車沿徐州市賈汪區紫莊鎮還鄉路由東向西行駛致紫莊鎮瞎子橋東10米處時,與由西向東駕駛助力車的倪秀美發生事故,致倪秀美受傷,事故經徐州市公安局賈汪區分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王振負事故主要責任,倪秀美負次要責任。王振駕駛的魯D49169號四輪農用車在中保徐州市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要求二被告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鑒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合計為159606.89元的80%,計127685.51元。被告王振辯稱,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賠償責任應由保險公司承擔。倪秀美承擔次要責任,請求依法判決。被告中保徐州市支公司辯稱,倪秀美起訴我公司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依法駁回其訴請。目前我公司無法確定交通事故損害發生的事實,并且也無法確認肇事車輛與我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倪秀美訴稱的各項損失以及其主張的賠償金額待進一步質證后發表意見。倪秀美稱肇事車輛已經在我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如果是商業性的第三者責任險,我公司與倪秀美之間不存在任何法律關系,應當由肇事車輛在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之后,依據相關的保險合同向我公司理賠。對于倪秀美通過醫療保險基金管理中心報銷了的費用,我公司不應承擔。
【審 判】
徐州市賈汪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勞動爭議案件若干法律適用問題解答》第八條規定,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導致勞動者遭受工傷的,勞動者可以向第三人請求侵權損害賠償,也可以向工傷保險機構或用人單位(未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請求工傷保險賠償,勞動者在獲得其中賠償后,還可就其于另一種賠償之間的差額另行主張。參照上述規定,倪秀美在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同時,請求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已在徐州市醫療保險基金管理中心報銷的費用應予扣除。王振所有的魯D49169號四輪農用車在中保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參照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修改《關于參照<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通知》的通知的規定,即“《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施行后,如果發生交通事故的機動車方沒有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但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施行前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且該保險合同尚未到期的,應當按照該保險合同約定確定保險公司承擔的賠償責任”,中保徐州市分公司應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合同約定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公安機關認定王振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判斷、操作失誤,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倪秀美駕駛助力車不按規定車道行駛,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當事人對于公安機關的責任認定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根據事故雙方的責任比例,本院酌情確定王振承擔80%的賠償責任,倪秀美自行承擔20%的責任。
倪秀美在搶救及住院期間的醫療費合計為44159.96元,扣除徐州市醫療保險基金管理中心報銷的費用39907.27元,尚余4252.69元本院予以確認。倪秀美在庭審中提供的除住院外另行支付的掛號費及醫療費合計740.14元,無病歷及診斷證明佐證,本院不予支持。誤工費應按照倪秀美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為5286.67元。護理費應按照2006年江蘇省分細行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計算為4238.0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計算為1206元。營養費計算為737元。交通費59元有交通費發票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殘疾賠償金計算為65512元。鑒定費500元,為因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納入損失賠償范圍。上述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合計為81791.43元。王振應承擔65433.14元,由于王振在中保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計免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為100000元,故上述費用應由中保徐州市分公司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應根據侵權人在事故中的過錯程度、損害后果等綜合確定,因倪秀美因事故造成九級傷殘,本院酌情認定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因精神損害撫慰金不屬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賠償項目,該筆費用應由王振負擔,由于王振已給付倪秀美7000元,王振實際賠償倪秀美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倪秀美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合計65433.14元;二、被告王振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倪秀美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三、駁回倪秀美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訴,該判決生效。
【評 析】
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原告在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其已被徐州市勞動保障局認定為工傷,并已經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現原告對侵權人提起侵權賠償訴訟,要求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原告應如何獲得賠償,被告如何承擔賠償責任,存在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原告基于侵權之訴,要求侵權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法院應予支持,理由如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規定,勞動者因工傷事故受到人身損害,按《工傷保險條例》處理;因《工傷保險條例》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的,勞動者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工傷保險關系與侵權損害賠償關系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關系,二者發生竟合時,當《工傷保險條例》不再規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賠償,就不再支付相應工傷待遇時,也就意味著法律規定的松動,不再作強制規定情況下,勞動者既可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又可以獲得侵權損害賠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黃松有在答記者問時也談到“如果勞動者遭受工傷,是由于第三人侵權行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賠償責任,例如職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傷職工雖然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但對交通肇事負有責任的第三人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并不表示受害人在獲得一種足額賠償時不再享有另一種賠償,或者說當一種賠償不足額時,另一種賠償予以補足。因為保險的特點在于投保人對未知情況的一種偶然性的判斷,內涵有投保后,一旦遇到不幸,獲得充分保障的本意,并不是投入多少就獲得多少收益的簡單的損益互補原則。可以看出黃松友的觀點是贊成雙重賠償模式的。
第二種觀點認為,受害人在取得工傷保險待遇的基礎上,可就其差額部分向侵權人主張權利,即采取補充模式賠償。補充模式是指發生工傷事故后,受害人可以同時主張侵權損害賠償和工傷保險待遇給付,但其最終獲得的賠償或補償不得超過其實際遭受的損害。也就是說,工傷事故發生后,職工具有選擇權,既可先請求侵權賠償,也可先請求工傷保險給付,差額部分提起另外一種賠償。在獲賠中,法院應當查明兩種獲賠的實際狀況,據以作出處理,也就是被害人獲得的賠償不得超過實際損害,這一規則更加符合民法理論“不應獲得額外利益”的原則。法院采納了第二種觀點作出判決。需要說明的是僅就現有的法律層面還不能解決工傷賠償與侵權賠償的竟合問題,兩種觀點還會存在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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