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應支付孫某的經濟補償金
案情簡介:
孫某于2001年3月15日到某銷售中心庫房任庫管工作,負責辦理退、換貨手續,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2004年11月29日,該銷售中心庫房主管以孫某工作經常出現差錯、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口頭通知孫某,與其解除了勞動關系,事后孫某將該銷售中心訴至仲裁委員會。在開庭過程中,孫某認為其在工作中未出現差錯,該銷售中心所述的庫房差錯問題系由多人共同完成的工作,責任不應由其個人承擔,說稱其在該銷售中心工作期間每天工作8小時,每周工作6天,因此,要求該銷售中心支付其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及在該單位工作期間每周1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資。該銷售中心認為孫某在工作中經常對退、換貨的記錄出現差錯是其與孫某解除勞動關系的原因,但未提供出相關證據;該銷售中心對孫某所述的每周工作天數認可,但對孫某所述的每天工作時間不認可,其所述雙方曾經口頭約定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同時又提供了該單位的《倉庫管理條例》,說明孫某的工作時間為上午9:00至12:00、下午13:00至16:30,以證明孫某的工作時間并無超時現象。孫某對該銷售中心所述雙方約定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及其提供的《倉庫管理條例》均不認可,該銷售未提供其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批件及其與孫某曾經就此進行約定的相關證據,也未提供已將《倉庫管理條例》告知過孫某的相關證據。
仲裁結果:
1、該銷售中心支付孫某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
2、該銷售中心支付孫某在其單位工作期間每周1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資。
評析:
該銷售中心不能提供孫某工作出現差錯、不勝任工作的有關證據,而以孫某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與其解除勞動關系的做法既無事實依據,又無法律依據,仲裁委員會予以撤銷。因孫某不要求恢復雙方的勞動關系,應視為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關系。參照原勞動部《關于印發〈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的通知》(勞部發[1994]?481號)第五條:“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及第十一條:“本辦法中的經濟補償金的工資計算標準是指企業正常生產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合同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的規定,仲裁委員會對孫某要求該銷售中心按其月薪標準支付其4個月工資的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的申訴請求予以支持。另外,該銷售中心所述實行不定時工作制與其《倉庫管理條例》中約定工作時間的做法相互矛盾,且其未提供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批件及其與孫某曾經就此進行約定的相關證據,也未提供已將《倉庫管理條例》告知過孫某的相關證據,據此,仲裁委員會對其所述孫某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及孫某每日工作時間的主張均不予認可。根據原北京市勞動局、北京市人事局《關于印發<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的通知》(京勞資發字?1995?6號)第十二條(二)款“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按照不低于勞動者本人日或小時工資標準的200%支付勞動者工資”的規定,故仲裁委員會裁決該銷售中心支付孫某在其單位工作期間每周1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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