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履行終止合同手續應認定勞動關系延續
案情簡介:
張某于1990年8月到北京市某服裝公司工作,1995年10月,雙方簽訂了5年的勞動合同。2000年10月,單位給張某發出了《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但未履行終止勞動合同的其他手續,且繼續安排張某在本單位工作,雙方未再簽訂勞動合同。2002年5月,北京市某服裝公司因經濟不景氣,與張某協商解除了勞動關系,并支付張某2個月工資作為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張某認為,自己已在該單位工作12年,應支付其12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北京市某服裝公司認為,2000年10月雙方已終止了勞動合同,張某繼續在本單位工作系重新建立勞動關系。因此,2002年5月,雙方協商解除勞動關系時,張某的本企業工齡不足兩年,單位支付其2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不違法。北京市某服裝公司拒絕了張某的要求。張某訴至仲裁,要求單位再支付其10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裁決結果:
北京市某服裝公司支付張某10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評析:
原勞動部《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勞部發?1996?354號)第14條規定:“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期滿后,因用人單位方面的原因未辦理終止或續訂手續而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視為續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及時與勞動者協商合同期限,辦理續訂手續。由此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本案的焦點是對該條款規定的終止勞動合同手續如何理解。
勞部發[1996]354號文件第17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職工時應查驗終止、解除勞動合同證明,以及其他能證明該職工與任何用人單位不存在勞動關系的憑證,方可與其簽訂勞動合同。”北京市人民政府1999年第38號令規定,用人單位與職工終止勞動關系后,應將失業人員名單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備案,并將失業人員的檔案轉其戶口所在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由此得出結論,原勞動部文件中關于辦理終止勞動合同的手續,是指用人單位除給勞動者發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外,還應將勞動者的檔案等轉往其戶口所在地或新的就業單位,雙方不再存在勞動關系。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是勞動者辦理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和失業登記手續的憑證,或到新的用人單位應聘時交對方查驗的證明之一,并不是終止勞動合同手續的全部內容。
本案中,北京市某服裝公司與張某勞動合同期滿后,僅僅履行了發給勞動者終止勞動合同證明書的手續,未將勞動者檔案轉到其戶口所在地或新的用人單位,雙方終止勞動合同的手續并未辦理完畢。又由于雙方勞動合同期滿后,北京市某服裝公司安排張某繼續在本單位工作,雙方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根據354號文第14條的規定,應視為續定勞動合同,張某的本企業工齡應自1990年8月連續計算至2002年5月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關系時止。
根據原勞動部《關于印發<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的通知》(勞部發[1994]481號)第五條的規定:“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北京市某服裝公司應按12個月工資的標準補足張某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的差額。
本案中北京市某服裝公司的本意是想通過與勞動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方法,規避有關的法律規定,最終確導致單位的敗訴。它提示用人單位,規避法律的做法是不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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