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為職工虛開收入證明應承擔責任
2011-11-03作者:未知來源:未知
張某于2007年到臨沂某公司工作。2008年1月,雙方簽訂了為期4年的勞動合同。2010年12月,張某買房子辦理住房貸款,需要用人單位提供收入證明。本來月工資收入為1200元的張某,為了能多貸些款,在要求公司開收入證明時,找到公司總經理,請求公司為其出具1600元的工資收入證明。善解人意的公司領導答應了張某的要求,為其出具了月收入1600元的證明。2011年5月,張某與公司客戶發生爭吵,給公司造成了很大影響。迫于客戶的壓力,公司決定與張某解除勞動合同。生氣的張某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公司按月工資1600元支付2011年1至5月的工資差額。
仲裁委經審理認為,收入證明是對勞動者在職期間正常收入標準的確認。根據《勞動法》第50條規定,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該公司為張某開的收入證明上加蓋公司公章,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該證明本身并不能反映這是虛假的事實,況且該公司與李某所簽訂的勞動合同上未明確約定工資數額。在仲裁委主持調解下,該公司支付了李某工資差額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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