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仲裁的舉證責任分配情況
用人單位有建立職工名冊的義務,名冊中包括了各項與勞動者相關的基本內容,發生勞動爭議時,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這份名冊就能派上用場了。
案件重演:
文某與A公司的勞動爭議案中,文某主張自己的入職時間是1999年1月,A公司主張文某入職時間是2012年4月。文某提供了他作為經手人的進貨發票復印件等證據證實自己的主張,但A公司無法提供文某的入職證明材料等有效證據。最終勞動仲裁采信了文某提供的證據,支持了1999年1月入職的主張。
以案說法: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的規定,其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并應當通過職工名冊記錄包括勞動者的入職時間、工作職位等內容。另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司法解釋(一)第十三條: “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的規定,本案應當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知識鏈接:
在勞動爭議案件中對于工資支付發生爭議的,舉證責任分配:
⑴用人單位應就勞動者已領取工資的情況進行舉證。
⑵用人單位延期支付工資,勞動者主張用人單位系無故拖欠工資的,用人單位應就延期支付工資的原因進行舉證。
⑶勞動者主張工資標準高于勞動合同約定或已實際領取的工資數額的,勞動者應就其主張的工資標準舉證。
⑷因用人單位減少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⑸勞動者主張加班工資,用人單位否認有加班的,勞動者應對加班的事實負舉證責任,加班事實一旦成立,關于加班時間的舉證責任應轉移到用人單位,用人單位以已經勞動者確認的電子考勤記錄證明勞動者未加班的,對用人單位的電子考勤記錄應予采信;用人單位不能就加班具體時間舉證的,應采信勞動者主張的時間,但勞動者主張明顯超出合理范圍的應作出相應的調整。用人單位考勤記錄雖無勞動者簽名,但有其他證據(如工資支付資料等)相佐證的,可作為認定勞動者工作時間的證據。
(6)勞動者主張用人單位拖欠勞動報酬的,用人單位應對勞動者申請勞動仲裁之日兩年內的工資支付情況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其在申請勞動仲裁前已向用人單位主張過權利的,用人單位應對勞動者首次主張權利之日兩年內的工資支付情況承擔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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