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建立和健全企業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的意見
西安交通大學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暫行條例
(2001年10月18日校長辦公會議通過)
西交工[2001]22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及時妥善處理學校內部發生的勞動爭議,保障單位、部門和教職工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教學、科研、管理及工作秩序,促進學校的改革、發展和穩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企業勞動爭議委員會組織及工作規則》、《陜西省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學校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并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調解委員會是調解學校內部勞動爭議的組織。調解委員會的工作接受上級工會和陜西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指導。
第三條 調解委員會依法調解學校內部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
(一)因執行國家有關工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
(二)因開除、除名、辭退和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
(三)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爭議;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調解的其它勞動爭議。
本校內人員同非本校所轄的當事人,以及非本校所管轄的勞動爭議事項,不屬本調解委員會的調解范圍。冠以學校名義,但已取得法人資格的公司、企業等,與其勞動者之間的勞動爭議不屬于調解委員會的調解范圍。
第四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當事人自愿申請,依據事實和法律及時調解;
(二)著重于調解,同當事人民主協商;
(三)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四)尊重當事人申請仲裁和訴訟的權利。
第五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未達成協議,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六條 學校應支持調解委員會的工作,承擔調解經費并在物質上給予保證。對于兼職調解委員參加調解活動,需占用的工作時間學校應按正常出勤對待。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七條 調解委員會屬西安交大教代會和工代會的下設機構,原則上由七人組成。其成員由學校代表,教職工代表,工會代表三方組成。教職工代表由教代會推舉產生,學校代表由學校法定代表人指定,工會代表由學校工會指定。
各方推舉或指定的代表只能代表一方參加調解委員會。
第八條 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學校工會代表擔任。調解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學校工會。
第九條 調解委員會委員應當由具有一定的勞動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實際工作能力,辦事公道,為人正派,密切聯系群眾的人員擔任。
第十條 調解委員會負責學校內部勞動爭議的調解工作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調解本校內發生的勞動爭議;
(二)檢查、督促雙方當事人履行調解協議;
(三)對教職工進行勞動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做到調、防結合,減少勞動爭議;
(四)對本校現行的有關不符合勞動法律、法規的規定提出修改意見;
(五)向有關機關出具調解意見書;
(六)其他依法行使的職權。
第十一條 調解委員會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做好調解的登記、檔案管理和統計分析工作。
第三章 調解程序
第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調解,應當自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形式向調解委員會提出申請,并填寫《勞動爭議調解申請表》。
第十三條 申請人在申請勞動爭議調解的申請表中,應當有明確的當事人,明確的事實理由和請求。申請人對申請所述的事實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據材料。
調解委員會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與爭議案件相關的材料。
第十四 條調解委員會接到申請后,應征詢對方當事人的意見。對方當事人不愿調解的,調解委員會應當在三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調解委員會在征詢對方當事人意見時,必須做好記錄。
調解委員會應在四日內做出受理或不受理申請的決定。受理立案的,進入調解程序;對于不受理的,應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發生勞動爭議的教職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申訴理由的,應當推舉代表參加調解活動。
第十六條 調解委員會按下列程序進行調解:
(一)在做出調解受理決定后,指派調解委員對爭議事項進行全面調查核實,做出筆錄,并由調查人和被調查人簽名;
(二)簡單爭議,由調解委員會指定二至三名調解委員進行調解,復雜的爭議,由調解委員會主任主持召開有爭議雙方當事人參加的調解會議進行調解;
(三)調解委員會應聽取雙方當事人對爭議事實和理由的陳述,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依照法律、法規,進行公正調解;
(四)經調解達成協議后,應當簽訂書面協議,一式三份,由調解委員會及雙方當事人簽名生效,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和調解委員會各執一份,雙方當事人應嚴格履行協議;
(五)調解不成,應在調解意見書上說明情況,由調解委員會主任簽名、蓋章,并加蓋調解委員會印章。
第十七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應自當事人申請調解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束,到期未結束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十八條 校內各有關單位、部門應對調解委員會的調查取證,給予支持配合,提供便利。凡與本爭議有關的單位,應支持調解委員會的工作。對已達成的調解協議應積極履行。
第十九條 在爭議調解過程中,當事人應遵守調解紀律,維護調解秩序,維持教育、科研、及其它各項工作的正常進行。不得激化矛盾,不得傷害調解委員。
第二十條 調解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可提出口頭或書面申請,要求其回避:
(一)是爭議當事人或當事人近親屬;
(二)與爭議有利害關系;
(三)因其他關系或其它原因,可能影響公正調解。
第二十一條 爭議當事人已依法向有關機關提出仲裁和訴訟的,本調解委員會不再受理調解。已經受理調解的,立即終止調解。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鑒于管理體制和機制的差異,第一醫院、第二醫院、口腔醫院、產業集團、后勤產業集團等相關單位,應分別設立調解委員會,調解本單位內部的勞動爭議。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由校工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經校長辦公會議通過,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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