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糾紛調解有哪些方式?
針對勞動糾紛的解決方式,主要包括了四種,即協商、調解、勞動仲裁以及勞動訴訟。而其中的勞動糾紛調解下面又有一些具體的方式。那到底勞動糾紛調解的方式有哪些?我們一起在下文中進行具體了解。
一、勞動糾紛調解的方式有哪些
自從《勞動法》實施以來,勞動爭議案件數量一直居高不下,不僅基數大、密度高,而且出現了一些復雜勞動關系的群體性案件,勞資糾紛已成為影響社會穩定的問題。把勞動爭議處理工作納入社會矛盾糾紛大調解之中,減少以裁決或訴訟的方式了結勞資糾紛,有利于最大限度預防和減少勞資對立,緩解勞資矛盾,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
勞動爭議調解是指在企業與員工之間,由于社會保險、薪資、福利待遇、勞動關系等發生爭議時,由第三方(例如專業性的人才機構、爭議調解中心等)進行的和解性咨詢,通過勞動爭議調解達到法律咨詢、和解方式等的說明。
在我國,勞動糾紛調解主要有三種形式,一是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調解;二是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先行調解;三是法院在訴訟過程中調解。前兩種形式均為訴訟外調解;是由特定的勞動爭議處理機構作為第三方主持調解;應堅持雙方自愿、合法原則等。
二、勞動爭議調解有法律效力嗎
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依照《企業勞動爭議條例》有關規定,應當在當事人申請調解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在此期間當事人拒絕調解或者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調解委員會應當向當事人宣布調解不成,告知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在此期間勞動爭議雙方當事人經調解委員會調解自愿達成解決爭議的協議時,就產生了調解的效力問題。
《勞動法》規定:勞動爭議經調解達成協議的,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因此,在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下當事人雙方達成的調解協議,在效力上具有兩方面的內容:首先,調解協議是當事人自愿達成的。具有一定的約束力,當事人不應擅自變更或解除,而應自覺、主動地遵守、履行。其次,協議是自愿達成的,是由群眾性的調解機構主持下進行的,故達成的協議應由當事人自覺履行,而不能強制執行。簡言之,調解協議不具有強制執行的法律效力,而當事人有義務自覺履行。
通過上文的講解,我們知道我國勞動糾紛調解的方式又具體分為了三種,包括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先行調解以及法院在訴訟過程中調解。這三種調解出現的情況不同,法律效果也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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