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仲裁委員會的職責有哪些
勞動仲裁,應該大部分人都不陌生,都知道發生了勞動糾紛可以去勞動仲裁,勞動仲裁有專門的勞動仲裁部門,那么它的職責是什么呢?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 聘任、解聘專職或者兼職仲裁員、受理勞動爭議案件、討論重大或者疑難的勞動爭議案件、對仲裁活動進行監督。下面勞動法律網小編來對此具體說明。
基本概念
勞動仲裁會是勞動爭議的法定前置程序受理和處理機構。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同級工會代表、用人單位方面的代表組成。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擔任。
勞動爭議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履行職責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聘任、解聘專職或者兼職仲裁員;
(二)受理勞動爭議案件;
(三)討論重大或者疑難的勞動爭議案件;
(四)對仲裁活動進行監督。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負責辦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當事人對仲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辦案規則
(1993年10月18日勞部發[1993]276號)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實現勞動仲裁辦案規范化,保證辦案質量,及時正確地處理勞動爭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簡稱《條例》),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地方各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及其辦事機構的工作人員、仲裁員,均應執行本規則。
第三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案件,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查明事實,先行調解,調解不成時,及時裁決。對當事人適用法律一律平等。
第四條仲裁委員會及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第五條仲裁庭在仲裁委員會領導下依法處理勞動爭議。
第六章 案件審理
第二十五條仲裁庭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應于開庭四日前,將仲裁庭組成人員、開庭時間、地點的書面通知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接到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在開庭期間未經仲裁庭同意自行退庭的,對申訴人按撤訴處理,對被訴人作缺席裁決。
第二十六條仲裁庭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先行調解。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按《條例》第二十七、二十八條的規定制作仲裁調解書。調解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字、仲裁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并送達當事人。調解未達成協議,或仲裁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的,以及當事人拒絕接收調解書的,仲裁庭應及時裁決。
第二十七條仲裁庭開庭裁決,可以根據案情選擇以下程序:
(一)由書記員查明雙方當事人、代理人及有關人員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紀律;
(二)首席仲裁員宣布開庭,宣布仲裁員、書記員名單,告知當事人的申訴、申辯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并宣布案由;
(三)聽取申訴人的申訴和被訴人的答辯;
(四)仲裁員以詢問方式,對需要進一步了解的問題進行當庭調查,并征詢雙方當事人的最后意見;
(五)根據當事人的意見,當庭再行調解;
(六)不宜進行調解或調解達不成協議時,應及時休庭合議并作出裁決;
(七)仲裁庭復庭,宣布仲裁裁決;
(八)對仲裁庭難作結論或需提交仲裁委員會決定的疑難案件,仲裁庭應當宣布延期裁決。
第二十八條
在管轄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以及仲裁庭合議難作結論的疑難案件,仲裁庭可在查明事實后提交仲裁委員會決定。
第二十九條仲裁庭作出裁決前,申訴人申請撤訴的,仲裁庭審查后決定其撤訴是否成立。仲裁決定須在七日內完成。
第三十條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應從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內結案。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報仲裁委員會批準后可適當延長,但最長延期不得超過三十日。對于請示待批,工傷鑒定,當事人因故不能參加仲裁活動,以及其他妨礙仲裁辦案進行的客觀情況,應視為仲裁時效中止,并需報仲裁委員會審查同意。仲裁時效中止不應計入仲裁辦案時效內。
第三十一條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結案時,應填寫《仲裁結案審批表》報仲裁委員會主任審批。仲裁委員會主任認為有必要,也可提交仲裁委員會審批。審批須在七日內完成。
第三十二條仲裁庭作出裁決后,應制作仲裁裁決書。裁決書由仲裁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仲裁庭當庭裁決的,應當在七日內發送裁決書。定期另庭裁決的當庭發給裁決書。
第三十三條
仲裁庭作出裁決時,對涉及經濟賠償和補償的爭議標的可作變更裁決,對其他爭議標的可在作出肯定或否定裁決的同時,另向當事人提出書面仲裁建議。
第三十四條各級仲裁委員會主任對本委員會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發現確有錯誤需要重新處理,應提交本仲裁委員會決定。決定重新處理的爭議,由仲裁委員會決定終止原裁決的執行。仲裁決定書由仲裁委員會主任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仲裁委員會宣布原仲裁裁決書無效后,應從宣布無效之日起七日內另行組成仲裁庭。仲裁庭再次處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自組成仲裁庭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案。
第三十五條
仲裁裁決書應寫明:
(一)申訴人和被訴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址、單位名稱、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職務;
(二)申訴的理由、爭議的事實和要求;
(三)裁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
(四)裁決的結果及費用的負擔;
(五)不服裁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期限。仲裁調解書可參考裁決書的格式制作。
第七章 案件特別審理
第三十六條職工一方在三十人以上的集體勞動爭議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規則和《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七條仲裁委員會處理集體勞動爭議,應當組成特別仲裁庭。特別仲裁庭由三名以上仲裁員單數組成。縣級仲裁委員會認為有必要,可以將集體勞動爭議報請市(地、州、盟)仲裁委員會處理。
第三十八條仲裁庭對集體勞動爭議應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則進行處理,開庭場所可設在發生爭議的企業或其他便于及時辦案的地方。
第三十九條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集體勞動爭議申訴書之日起三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仲裁委員會在作出受理決定的同時,組成特別仲裁庭,用通知書或布告形式通知當事人;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四十條受理通知書送達或受理布告公布后,當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仲裁庭處理集體勞動爭議應先行調解,或者促成職工代表與企業代表召開協商會議,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促成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調解達成協議的,調解書自送達或布告公布之日起即發生法律效力。調解或協商未能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及時裁決。
第四十二條仲裁庭作出裁決后,應制作裁決書送達當事人,或用“布告”形式公布。
第四十三條仲裁庭處理集體勞動爭議,應當自組成仲裁庭之日起十五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報仲裁委員會批準,可以適當延期,但是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四十四條仲裁委員會對受理的集體勞動爭議及其處理結果應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匯報。
第八章 期間、送達
第四十五條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仲裁委員會指定的期間。期間以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之日計算在期間內。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是法定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天為期間屆滿的日期。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仲裁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的,不算過期。
第四十六條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它正當理由超過申訴時效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第四十七條送達仲裁文書必須有送達回執,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記明收到的日期,簽名或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四十八條仲裁委員會送達仲裁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年親屬簽收;受送達人已向仲裁委員會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簽收;受送達人方是企業或單位,又沒有向仲裁委員會指定代收人的,可以交其負責收件人簽收。
第四十九條受送達人拒絕接受仲裁文書的,送達人應邀請有關組織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執上證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蓋章,把仲裁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即視為送達。
第五十條直接送達仲裁文書有困難的,可以委托當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郵寄送達,以掛號查詢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五十一條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仲裁文書的,可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三十日,即視為送達。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十章 仲裁費用
第六十條仲裁委員會受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按照《勞動合同鑒證和勞動爭議仲裁收費管理辦法》收取仲裁費。仲裁費分為案件受理費和案件處理費。受理費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由申訴人在仲裁委員會決定立案時預付。處理費包括差旅費、勘驗費、鑒定費、證人誤工誤餐費、文書表冊印制費等。處理費由雙方當事人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申訴書副本后五日內預付。
第六十一條案件經仲裁委員會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費的負擔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案件經仲裁委員會裁決的,仲裁費由敗訴方承擔。雙方部分敗訴的,由雙方當事人承擔。當事人撤訴的,全部費用由撤訴方承擔。仲裁委員會對職工當事人繳納仲裁費確有困難的,可減、緩、免。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仲裁參加人及仲裁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則,按《條例》條四章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三條本規則由勞動部負責解釋。
第六十四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組織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證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正確行使仲裁權,公正、及時處理勞動爭議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四十條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仲裁委員會是國家授權,依法獨立處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專門機構。
第三條地方各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勞動爭議處理機構為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
第四條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員、仲裁庭制度。
第五條未成立仲裁委員會的地方政府應按規定成立仲裁委員會。
第六條地方各級仲裁委員會向同級人民政府負責并報告工作。
第二章 仲裁委員會及其辦事機構
第十條地方仲裁委員會具有下列職責:
(一)負責處理本委員會管轄范圍內的勞動爭議案件;
(二)聘任專職和兼職仲裁員,并對仲裁員進行管理;
(三)領導和監督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和仲裁庭開展工作;
(四)總結并組織交流辦案經驗。
第十一條地方各級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的管轄范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據《條例》確定。
第十二條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在仲裁委員會領導下,負責勞動爭議處理的日常工作,主要職 責是:
(一)承辦處理勞動爭議案件的日常工作;
(二)根據仲裁委員會授權,負責管理仲裁員,組織仲裁庭;
(三)管理仲裁委員會的文書、檔案、印鑒;
(四)負責勞動爭議及其處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及政策咨詢;
(五)向仲裁委員會匯報、請示工作;
(六)辦理仲裁委員會授權或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 仲裁員與仲裁庭
第十六條 仲裁員應具備的基本條件:
(一)擁護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堅持四項基本原則;
(二)堅持原則,秉公執法,作風正派,勤政廉潔;
(三)具有一定的法律、勞動業務知識及分析、解決問題和獨立辦案的工作能力;
(四)從事勞動爭議處理工作三年以上或從事與勞動爭議處理工作有關的(勞動、人事、工會、法律等)工作五年以上,并經過專業培訓;
(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身體健康,能堅持正常工作。
第十九條仲裁員的主要職責:
(一)接受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交辦的勞動爭議案件,參加仲裁庭;
(二)進行調查取證,有權向當事人及有關單位、人員進行調閱文件、檔案,詢問 證人、現場勘察、技術鑒定等與爭議事實有關的調查;
(三)根據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提出處理方案;
(四)對爭議當事人雙方進行調解工作,促使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
(五)審查申訴人的撤訴請求;
(六)參加仲裁庭合議,對案件提出裁決意見;
(七)案件處理終結時,填報《結案審批表》;
(八)及時做好調解、仲裁的文書工作及案卷的整理歸檔工作;
(九)宣傳勞動法律、法規、規章、政策;
(十)對案件涉及的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二十三條仲裁庭組成不符合規定的,由仲裁委員會予以撤銷,重新組成仲裁庭。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仲裁工作人員如有違反本規則的行為,由所在單位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是仲裁員的,仲裁委員會可予以解聘,有關部門可取消其仲裁員資格;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本規則由勞動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規則自頒發之日起施行。
參加仲裁的仲裁員是來自勞動和法律方面的專家,具有處理勞動爭議的豐富經驗,有利于提高仲裁辦案質量。但是,仲裁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仲裁機構不能強制執行,只能由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以上是關于“勞動仲裁委員會職責”的具體規定,希望能幫助到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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