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最終效力由法院定奪
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二)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五)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后,如果當事人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中的部分事項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效力的確定問題。
根據勞動法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勞動爭議仲裁是勞動爭議案件進入訴訟的前置程序,如果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依法起訴到人民法院的,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不發生法律效力。但是,在勞動爭議案件進入訴訟程序后,雖然勞動法兼有公法和私法的性質,但只依據民事訴訟“不告不理”的原則,人民法院只可以對當事人就勞動爭議仲裁裁決部分事項不服而提出的請求進行審理,而不能對勞動爭議案件進行全面審理。
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對勞動部〈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幾個問題的函〉的答復》(法(經)函[1989]53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仲裁決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仍應以爭議的雙方為訴訟當事人,不應將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列為被告或第三人。人民法院也不能在對勞動爭議案件處理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中,對當事人未提起訴訟的部分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事項作出維持仲裁裁決的內容。所以,當事人對沒有提起訴訟的部分勞動爭議仲裁裁決的事項,將失去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依據。
如果人民法院對勞動仲裁裁決的全部內容逐一審理,雖然解決了當事人就未提起訴訟的部分勞動仲裁裁決事項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問題,但又違反了民事訴訟法“不告不理”的原則。為了解決上述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第17條規定,當事人對裁決中的部分事項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不發生法律效力,而不是部分不生效。但是人民法院在審判實際工作中,應該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的全部內容進行審理,并作出處理。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中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的“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的;追索勞動報酬的;因情況緊急需要先予執行的”情形的,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先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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