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工不簽勞動合同,因工致殘應負責任--臨時工的傷殘待遇
案例:
謝萬忠,農民,農閒時在大方采石場做臨時工。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不幸被塌方砸傷,經救治,左腿截肢,出院后大方采石場支付其一次性殘疾補助金三千五百元,住院誤工費一千三百元,被退工。
由于傷未全愈,二OOO年二月感染,并發骨髓炎,用去住院費、醫療費近二萬元,謝萬忠與大方采石場協商有關醫療費問題,大方采石場不接受謝萬忠的要求,謝萬忠將大方采石場告上法院,要求:1、大方采石場一次性支付傷殘補助金七千五百元;2、按月支付傷殘撫恤金516元;3、支付因生活需要而配置和定期更換的假肢費用;4、支付因舊傷復發和因復發并發癥的治療費用二萬元及以后因舊傷復發及并發癥的醫療費用。
在審理過程中,大方采石場辯稱:一、謝萬忠只是一名臨時工,在謝萬忠出院時已支付了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三千五百元,誤工費一千三百元,已承擔了應盡的義務;二、謝萬忠的致殘是不可抗力造成,大方不應滿足謝萬忠的要求,請求人民法院駁回謝萬忠的請求。
判決: 一、大方采石場支付謝萬忠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七千五百元; 二、按月支付殘疾撫恤金516元; 三、按國家規定支付因生活需要配置的假肢和按規定期限更換的假肢費用; 四、支付因舊傷復發和因舊傷復發并發癥的費用二萬元; 五、支付以后因舊傷復發和因舊傷復發并發癥的費用。
分析: 一、勞動法第十六條規定:“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大方采石場聘用謝萬忠為臨時工,與之建立了勞動關系而不予之簽訂勞動合同,是違反勞動合同規定的。在人民法院審理過程 ,大方采石場辯稱謝萬忠的致殘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大方不應承擔責任的說法也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所謂“不可抗力”,《民法通則》第一百五十三條稱“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大方采石場的塌方,是完全可以避免和可能預見的,也是在事先可以排除的,而大方采石場沒有在事故發生前采取必要安全措施和制定相關的制度,《勞動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必須為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和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大方采石場沒有為采石工人提供《勞動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必要的勞動條件,對造成的后果應付相應責任。同時,《勞動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有關部門和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對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發生的傷亡事故和勞動者的職業病狀況進行統計、報告和處理”。大方采石場在塌方引起職工傷殘事故后,沒有報告,不按規定的程序擅自處理,具有嚴重的違法性、侵權性。 工傷賠償,是國家為保障勞動者在因工受傷、致殘、死亡等造成勞動者本人和家庭收入中斷時的基本生活需要和治療費用問題而設立的一種社會保障,是由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強制執行的,其費用由用人單位或者受益方承擔,用人單位或受益方在發生工傷事故后,應按有關工傷處理的規定辦理報告、調查、鑒定等程序,不得違法擅自處理,關于臨時工,勞動部《關于如何確認臨時工用工主體的復函》明確指出:“用人單位非法使用臨時工期間,造成臨時工的工傷,應由用人單位承擔臨時工的工傷待遇”。大方采石場在沒有簽訂勞動合同的情況下,非法使用臨時工,發生工傷事故,造成臨時工傷殘,應當承擔謝萬忠的工傷待遇費用,其辯稱謝萬忠是臨時工,不享有工傷待遇的規定是嚴重違反有關規定的,在謝萬忠第一次住院治療未全愈出院時,大方單方面支付的傷殘補助金三千五百元和誤工費一千三百元沒有按規定的標準計算,應按傷殘等級標準重新計算。 人民法院依《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侵害公民身體健康造成傷害的,應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和《勞動法》的有關規定,作出上述判決,是完全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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