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實際損失,員工辭職不得約定賠償
改革開放以來,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的迅速發展,對加快我國經濟發展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起了積極的作用。這些企業大部分能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規定,由于勞動力市場供大于求,勞動者的勞動法律意識有待于進一步提高等原因,在一些企業中存在著嚴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情況,有的表現為不按規定簽訂勞動合同,如本案例中簽訂《自愿服務書》及扣壓個人證件的情況;有的甚至對職工進行非法搜身、侮辱、打罵、限制人身自由等等?梢哉f,本案是一起較具代表性的案例,這起案例的發生與處理,清楚地告誡了廣大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在合同簽訂、履行過程中嚴格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重要性。
案例
劉某于1996年8月大學畢業后應聘到臺資企業沿海某省某農業公司(以下簡稱農業公司)工作。因劉某在校期間的實習費用系農業公司提供,同年12月4日,劉某同意與農業公司簽訂《自愿服務書》!蹲栽阜⻊諘返1條規定:“劉某愿意在農業公司服務期間為4年(自1996年12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0日止)”;第2條規定:“繳交有效證件由公司代為保管,服務期滿后退還本人”;第6條規定:“任職期間不得自行離職,如有違背,按在公司服務不足年限進行賠償。服務不滿3年者,賠償培訓費30萬元人民幣,服務滿3年不滿4年者,賠償培訓費20萬元人民幣”。隨后,劉某依據《自愿服務書》的有關規定,將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及戶口糧油關系等交給了農業公司,農業公司也為劉某辦理了調入手續。1996年12月24日,農業公司又與劉某簽訂了一份規范的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為3年。此后,劉某被公司派往公司駐上海銷售處工作。?
1997年10月中旬,劉某致函某省菜藍子公司,暢談沿海農業發展遠景,明確表示了求職意向。由于收信人的地址不詳,求職信件被退回了農業公司。信件在輾轉傳遞的過程中,信封破損,求職信的內容被農業公司的領導獲悉。農業公司當即通知劉某被解聘,扣留了劉某交給公司的所有證件,并要求劉某賠償公司的經濟損失。因被公司解聘,劉某遂于1998年1月15日向某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要求被申訴人農業公司返還扣押的證件,支付1997年9月、10月份工資2520元人民幣。農業公司則辯稱:“劉某從1996年8月到公司后,即被公司列為公司重點培訓對象進行培訓,1997年10月,劉某未經批準即以公司名義致函某省菜藍子公司,提供其在上海銷售處工作期間銷售系統情況,并要求聘用,已嚴重損害了公司利益,因此,要求申訴人劉某按《自愿服務書》第6條之規定,賠償農業經濟損失30萬元人民幣”。于是,劉某與農業公司雙方就解聘是否合同理,及是否賠償農業公司的損失產生爭執。?
?判決結果
農業公司解聘劉某,實質上是單方面解除與劉某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用人單位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主要包括兩種情況:一種是用單位即時解除勞動合同,另一種是用人單位須預先通知方可解除勞動合同。對于上述兩種情況,〈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均作了比較具體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25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劉某的求職工信件除了談及個人基本情況外,便只有求職意向,根本未觸及農業公司的商業秘密及損害公司利益,劉某在工作之余向海南省菜藍子公司寄信的行為本身根本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25條規定的情形。農業公司單方面解除與劉某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明顯違法。依據原勞動部頒布的《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對劉某造成工資收入損失應該賠償,除支付劉某應得的1997年9月、10月份兩月的工資收入2520元人民幣外,還應支付兩個月工資收入總額的25%作為賠償費用。因此,劉某要求農業公司主張支付工資完全符合我國勞動法的規定。?
本案經市勞動仲裁委員會多次進行調解,糾紛雙方最后達成調解協議,農業公司退還劉某的畢來證、學位證書、戶口糧油關系證明等個人證件;支付劉某工資人民幣2000元;雙方同意解除勞動合同。
那么,農業公司解聘劉某的行為是否正當及《自愿服務書》是否合法有效呢?
1994年3月4日,原勞動部、公安部、全國總工會聯合頒布的《關于加強外商投資企業和私營企業勞動管理、切實保障職工合法權益的通知》的第2條規定:“企業不得向職工收取貨幣、實物等作為‘入廠押金’,也不得扣留或者抵押職工的居民身份證、暫住證和其他證明個人身份的證件。對擅自扣留、抵押職工居民身份證等證件和收取抵押金(品)的,公安部門、勞動監察機構應責令企業立即退還職工本人”。農業公司在辦理了劉某的調入手續以后,為了確保劉某在約定的工作年限內不跳槽,采取了以畢業證、學歷證書、戶口糧油關系證明作抵押的手段,其上述作法明顯與法規規定相違背,同時也限制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所賦予的勞動者自由選擇職業的權利。?
為了明確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責任,維護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1985年5月10日,原勞動部頒布了《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依據該辦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有關規定,造成實際損失是當事人承擔違約賠償責任的必要條件之一,無此條件,則談不上當事人承擔經濟賠償責任的問題。農業公司不是以劉某的行為是否給本公司造成了經濟損失,而是以其在公司的服務時間不滿一年為必要條件,向劉某主張經濟賠償,很明顯,農業公司的行為違背了勞動法律、法規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17條規定:“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農業公司要求劉某簽署《自愿服務書》的真正目的是明確劉某與農業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此,《自愿服務書》實質上是一種變相的勞動合同,但是《自愿服務書》的內容卻只是對劉某單方面作出義務性規定,并且簽署《自愿服務書》作為進入農業公司的一個條件,《自愿服務書》的簽署明顯違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17條之規定!蹲栽阜⻊諘纷院炇鹬掌鸨悴粦邆浞尚Я,農業公司依據《自愿服務書》的有關內容向劉某主張經濟賠償及扣壓畢業證書、學位證書等的作法于法無據,不應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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