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談《用假身份證投社保,認定工傷可否享受工傷待遇?》
【案情】
2009年7月,45歲的李某為虛構年齡,制造了一個假身份證(年齡36歲)與合法登記的個人獨資企業某工廠簽訂了勞動合同,該企業為李某向社保局繳納了2009年度職工工傷保險費。2009年10月8日下午6時,李某在下班路上發生車禍,全身多處受傷,當日被送往醫院住院治療至2009年12月20日,共花去醫療費57050.75元。2010年2月24日李某經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經勞動鑒定委員會評定為六級傷殘。李某向社保局申請支付工傷保險金,社保局發現李某偽造假身份證的事實,遂拒絕其支付。2010年2月25日,李某向勞動仲裁委申請仲裁,仲裁委認為其以假身份投保,存在欺詐行為,雖為工傷但不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裁定不予受理。李某將甲工廠和社保局訴至法院要求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分歧】
用假身份證投社保,認定工傷可否享受工傷待遇?
第一種意見認為,在工傷保險法律關系中,保險利益是參保職工在特定條件下的人身安全保障,參保人必須以真實的身份參保,否則要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陳某惡意使用假身份證,其請求的身份并沒有購買工傷保險,因而社保局和加工廠無需向其支付工傷保險金。
第二種意見認為,證明個人身份的方法有多種,身份證只是眾多證件中的一種,并不能等同于個人本身。本案中,李某偽造假身份證參保,既然陳某已被認定為工傷,其真實年齡也已查明,社保局就應向其支付工傷保險金。
第三種意見認為,勞動者可以獲得工傷賠償,但不是向社保局要求支付工傷保險金,而是以與甲工廠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為由要求甲工廠支付。
【管析】
柳本清和劉雨姬倆同志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第一、根據我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勞動合同無效。因此,李某借用他人身份證簽訂的勞動合同應當屬于無效勞動合同,但李某與甲工廠形成的是事實勞動關系。《工傷保險條例》所稱的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雖然制造使用假身份證是違法行為,性質嚴重到甚至可以構成犯罪,但在使用了假身份證后,工傷保險也應當賠付。因此,李某用他人身份證與工廠簽定勞動合同并參保,在勞動合同期間出現了工傷,還是應該獲得工傷賠付的。
第二、李某作為工傷事故的受害者,讓其承擔后果顯失法律公平,工廠作為一個企業,不具備核查身份證真偽的條件。工廠在錄用李某后有為其辦理了工傷保險,若還要其支付李某的工傷保險待遇,更是不公。社保局作為一個社會保險機構,在查明李某真實年齡的情況下承擔李某的工傷保險待遇的并不為過。 綜上,本案中社保局應支付李某的工傷保險待遇。
筆者認為,民事法律行為因欺詐、脅迫而無效。勞動者使用虛假身份證辦理工傷保險,存在欺詐行為,保險合同無效,因此社保局拒絕支付工傷保險金是正確的。另外,我國工傷保險待遇實行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不論勞動者有什么過錯,只要因工受傷,就有權享受工傷待遇,用人單位就應該負工傷賠償責任。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只是分散自己的風險,而并不是將支付工傷保險金的義務轉嫁到社保局。因此即使社保局拒絕支付李某的工傷保險金,但李某所在的工廠仍應支付李某所遭受的損失。綜述,筆者認為 第三種意見更符合法律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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