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種情況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李某(女)與易某(男)于2009年1月15日登記結婚。2007年,易某介紹李某到一大型水泥公司上班,任車管部主任,年薪10萬。2008年,李某、易某交往進一步密切,李某懷孕,雙方決定結婚,李某在公司被調離了原來的工作崗位,待遇也降低,李某與公司之間產生矛盾。2009年7月份,李某生育一男孩。2010年10月,李某、易某因感情不和,訴訟離婚。在法院處理雙方離婚過程中,易某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判決書,系李某于2010年3月份起訴水泥公司,要求水泥公司因解除勞動合同給予賠償,該判決書判令水泥公司應賠償李某5萬元,易某主張該判決書中的5萬元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依法分割。而李某則認為,該判決書所判決賠償金,系因婚前勞動關系違法解除所獲得賠償,屬于個人財產。 這是雙方在離婚訴訟中,關于財產問題爭議最大的一點。雙方實質爭議的問題為,一方因婚前勞動合同關系的解除,婚姻存續期間就此起訴所獲得的賠償金,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要解決這個問題,必然要回到我國婚姻法關于夫妻共同財產的相關規定。
我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根據這一規定,考察一項財產是否是夫妻共同財產,主要看兩個方面,一是時間性,是否是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謂夫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是指從登記結婚之日到離婚之日或一方死亡;二是看是否“所得”即限于所有權范疇的財產的歸屬利益,包括有形的實物、現金和可預見的收益。并且婚姻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對共同財產還進行 了列舉規定。同時,婚姻法第十八條對個人財產也作出了規定。
總的來講,我國婚姻法對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所得,以夫妻共同共有為原則,如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贈與沒有明確說明只給一方的話,那么推定為夫妻共同共有。
另外,婚姻法還有關于夫妻約定共同財產的規定,本案暫時不討論。
基于以上法律的規定和原則,回到前述案情,關于判決所確定的財產是否是夫妻共同財產,可以從幾個方面來分析:
一、從時間性上看,起訴、判決都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符合婚姻法中共同財產獲得的時間的規定;
二、從判決確定的賠償金的財產性來看,判決獲得賠償顯然是一種獲得財產的形式,雖然法律并沒有明確的規定但法律沒有禁止性規定;
三、李某據以起訴的基礎性法律關系即因與水泥公司勞動合同關系發生在婚前,且勞動合同爭議也是發生在婚前,這一點能否作為認定判決財產為李某個人財產的理由,或者說能否以此否定這一項財產的夫妻共有的性質?
李某與水泥公司勞動關系的成立和解除都是發生在婚前是事實,但是在李某與水泥公司解除勞動合同關系并產生爭議,并不等于水泥公司一定就會支付后來判決所確定的金額的賠償金給李某,雙方尚有爭議,水泥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賠償金,如果需要支付數額是多少等等很多因素都不確定,因此,在判決出來之前或者說在婚前,這筆錢既不是可得利益,也不是實實在在李某已經確定獲得,可以說還不存在,對于李某來說,并不能就此認定這一筆不存在的錢為其婚前“所得”,因此不能認定為是其婚前個人財產。
而且,不能以爭議發生在婚前,就以此在時間上倒推至婚前,否定婚后判決獲得這筆財產的事實,否則在邏輯上無法理順。
因此,從以上幾個方面來考慮,筆者傾向于將前述判決賠償金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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