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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補辦社會保險及賠償損失勞動爭議案件范例
      2011-09-13作者:未知來源:未知

        【要點提示】

        用人單位拖欠職工養老保險費用,違反的是社會保險機構與投保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不平等主體之間的社會保險法律關系,而非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平等主體之間的勞動法律關系。社會保險法律關系是基于法定而產生的公法關系,而非基于當事人之間的約定而產生的私法關系。因用人單位拖欠職工養老保險費用而引發的爭議屬于行政爭議,而非勞動爭議。被拖欠養老保險費用的職工,不能以用人單位為被告提請勞動爭議仲裁后直接按勞動爭議提起民事訴訟,而應該向社會保險機構提起申請,由社會保險機構行使行政追繳權強制追繳。社會保險機構怠于行使職權或者不正當行使職權的,被拖欠養老保險費用的職工可以其行政不作為行為或不正當作為行為提起行政訴訟。被拖欠養老保險費用的職工,直接以用人單位為被告經勞動爭議仲裁后按勞動爭議直接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應以民事案件受理。

        【案例索引】

        一審:(2008)賈民一初字第139號

        二審:(2008)徐民一終字第1145號

        【案 情】

        原告:江蘇宏安集團有限公司瓦莊煤礦(以下簡稱“瓦莊煤礦”)

        被告:王軍

        1994年9月,王軍進入瓦莊煤礦工作,雙方建立勞動關系。2004年1月,王軍因故離崗再沒有到瓦莊煤礦上班工作。2006年1月份,瓦莊煤礦對王軍作出除名決定,但該除名決定一直沒有送達王軍。2007年9月19日,王軍從其養老保險本中發現瓦莊煤礦為其繳納養老保險截止日期為2003年12月。2007年10月29日,王軍向徐州市賈汪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請仲裁,以“瓦莊煤礦沒有將其養老保險補繳至勞動合同解除之日”為由,請求:1、瓦莊煤礦為其補繳養老保險至裁決之日;2、補償延遲履行給其造成的損失;3、由瓦莊煤礦承擔仲裁費用。2007年12月11日,徐州市賈汪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賈勞仲案字〖2007〗第67號仲裁裁決書,依照《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江蘇省社會保險征繳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裁決:瓦莊煤礦應在本裁決書生效后10日內為王軍補繳2003年12月至2006年8月間的養老保險金,并承擔王軍因補繳養老保險金所造成的損失3162元。仲裁費200元,由瓦莊煤礦承擔。”瓦莊煤礦不服賈勞仲案字〖2007〗第67號仲裁裁決,由2008年1月4日向徐州市賈汪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審 判】

        徐州市賈汪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本案是因為企業欠繳職工社會養老保險費用而引發的爭議,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59號《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1999〗第2號令《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暫行辦法》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2001〗第13號令《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納入社會保險費用征繳范圍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為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繳費單位與繳費個人應當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用,并且,社會保險費用實行三項社會保險費(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集中、統一征收。繳費單位與繳費個人沒有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的,由社會保險費征繳機構強制征繳,并可給予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繳費單位加收滯納金、進行行政罰款等行政處罰措施。因此,因企業欠繳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而引發的爭議,屬于因社會保險法律關系而引發的爭議,違反的是社會保險法律關系方面的權利義務,而社會保險法律關系屬于公法性關系而非私法性關系,用人單位不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用,違反的是公法義務而非私法義務,由此引發的爭議應屬于行政爭議而非勞動爭議,應該由勞動保險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稅務機關行使行政職權強制追繳,而不應納入人民法院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并且蘇高法審委〖2004〗4號《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條也明確規定“涉及城鎮企業繳納基本養老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的爭議,如用人單位已經整體參加社會統籌保險的,無論勞動者起訴用人單位還是社會保險機構,人民法院均不應作為勞動爭議案件受理。”本案因瓦莊煤礦拖欠王軍基本養老保險費,說明瓦莊煤礦已經是納入社會保險統籌范圍內的用人單位,符合《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三條規定范圍內的繳費單位,其欠繳職工養老保險費,應當由王軍向其原養老保險經辦機構或者是負責征繳養老保險費的稅務機關申請追繳,征繳機關不履行征繳職責,王軍可以對征繳機關的行政不作為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由法院判令其履行強制征繳職責。因此,本案因企業欠繳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用而發生的爭議不屬于勞動爭議,也不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不屬于人民法院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9條第1款之規定,裁定駁回瓦莊煤礦的起訴。被告王軍不服一審裁定,法定期限內向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2008年4月25日,中院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評 析】

        因用人單位不給職工辦理社會保險,或者雖然辦理了社會保險卻欠繳社會保險費用而引發的爭議,當事人如何進行救濟,人民法院應采取怎樣的立案方式予以審理維護等問題,一直是司法實踐中存在爭議且沒有定論的問題。目前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存在兩種截然相反的觀點和做法:

        一種觀點贊成民事救濟。由勞動者針對用人單位按勞動爭議經過勞動仲裁后直接提起民事訴訟。理由是:社會勞動保險關系發生的基礎是勞動關系,社會保險關系附屬于勞動關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條與第九章規定,勞動者有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明確規定,“因執行國家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的規定而發生的爭議”屬于《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的受案范圍,因此,社會保險爭議屬于勞動爭議。如果用人單位沒有為勞動者辦理保險,或者是雖然辦理了保險,但沒有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勞動者可以按勞動爭議要求用人單位承擔違約責任,申請勞動仲裁和提起勞動爭議民事訴訟,由仲裁機構和人民法院責令用人單位為其補辦勞動保險關系、補繳勞動保險費用。

        另一種觀點贊成行政救濟。由勞動者向社會保險費征繳機構申請強制征繳,征繳機構不予征繳或者是違法征繳,勞動者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是提起行政訴訟。理由是: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社會保險費用(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基本失業保險費)實行三費統一征收,社會保險費經辦機構負有法定的行政強制征繳職權,而行政職權不能放棄,否則構成失職。因此,用人單位拖欠職工社會保險費用,征繳機構應當行使行政追繳權強制追繳。由此引發的爭議屬于行政爭議而非勞動爭議。而行政爭議,當事人當然應當通過行政救濟途徑予以解決。

        筆者贊成第二種觀點,認為因用人單位不給職工辦理社會保險,或者雖然辦理了社會保險卻欠繳社會保險費用而引發的爭議,應該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稅務機關行使行政職權責令辦理,并強制追繳社會保險費用,而不應該由職工對用人單位按勞動爭議直接提起民事訴訟。理由如下:

        社會保險法律關系不同于勞動法律關系,社會保險爭議也不同于勞動爭議。社會保險法律關系是指,社保機構與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基于法定,因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發放社會保險金而形成的不平等主體之間的社會保險法律關系。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的規定,社保關系中,保險人是社保機構,投保人是用人單位和職工,受益人不僅是職工,而且包括單位。因為發生社保事故,如果單位沒有辦理社會保險,其就應當承擔事故賠償責任;如果辦理了社會保險,則應由社保機構支付社會保險待遇費用,從而免除或者減輕了單位的賠付責任。在社保法律關系中,基于法定,用人單位應當為職工建立社會保險,并且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按時足額繳納保險費用,否則,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是社保機構責令用人單位為職工建立社會保險,并由社保機構或者稅務機關強制征繳社保費用。社保法律關系發生爭議,一般是通過行政途徑(行政征繳和行政訴訟)救濟。勞動法律關系,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基于約定,因簽訂、履行、變更、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關系而形成的平等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勞動關系發生爭議一般是經過協商、仲裁、提起民事訴訟解決。社保法律關系與勞動法律關系的區別在于:一是社保法律關系基于法定而產生,勞動法律關系基于約定而產生;二是社保法律關系主體法律地位不平等,一方是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管理機關(社保機構),另一方則是處于被管理者地位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二者之間是行政法律關系。而勞動法律關系主體地位是平等的,一方是用人單位,另一方是勞動者,二者之間是民事法律關系;三是社保法律關系產生爭議應由社保機構行使行政職權予以修復,而勞動法律關系產生爭議則應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修復。因此,社保法律關系不是勞動法律關系,社會保險爭議也不是勞動爭議。社會保險法律關系表面上看似勞動關系的附屬關系,但其實社會保險法律關系是一種基于國家保障機制而產生的獨立的法律關系,是一種公法關系,而非私法關系:

        一是,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稅務機關行使行政職權責令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并行使追繳權對繳費單位欠繳的社會保險費進行強制追繳是其法定的行政職責。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社會保險費的征收、征繳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是稅務機關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法定職責,是其行政職權范圍內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根據行政法原理,法定職責不可放棄,否則構成失職,其行政不作為行為,相對人有權提起行政訴訟,對相對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還應當承擔國家行政賠償責任。

        二是,繳費單位與繳費個人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用,是其法定義務,而非約定義務。而法定義務來源于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它是不平等主體之間基于行政權的管理而產生,當事人之間不能進行更改或放棄,否則將受到法律的制裁。約定義務,則基于平等主體之間的自由意志而產生,當事人之間可以約定變更或放棄,法律應當尊重而無權干涉。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社會保險費申報繳納管理暫行辦法》《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辦法》相關規定的內容來看,繳費單位與繳費個人應當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用,否則將會受到行政處罰并被強制追繳。可見,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用是繳費單位與繳費個人的法定義務,它來源于國家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繳費單位與繳費個人無權約定變更或放棄,否則將受到法律的制裁。

        三是,“保險費用”與“保險待遇”是兩個性質完全不同的概念。根據勞部發〖1993〗244號《〈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若干問題解釋》第三條的解釋,“保險”是指社會保險,包括工傷保險、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待業保險、養老保險和病假待遇、死亡喪葬撫恤等社會保險待遇。也就是說《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中規定的所謂因“保險”發生的爭議是指因“社會保險待遇”發生的爭議,而不是指因用人單位欠繳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爭議。保險費用與保險待遇是兩個性質完全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投保人向保險機構應當繳納的費用,而后者是被保險人正常參保后,發生社會保險事故時,受益人從保險機構應該得到的社會保險待遇,二者是性質完全不同兩個的法律關系。并且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相關規定,基于勞動法上的社會勞動保險是一個包含國家福利性質的強制性保險,具有強制性、互濟性、非營利性的特點,繳費單位與繳費個人必須按時足額繳納社會勞動保險費用。否則,將由社保機構強制追繳。

        四是,基本險與福利險性質也不相同。所謂基本險,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二條的規定,包括三種: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基本失業保險;而根據《江蘇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第二條的規定,則包括五種: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基本險是法定險,繳費單位與繳費個人必須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險保險費用,否則,將受到法律的制裁。所謂福利險,是指像補充養老保險、補充醫療保險、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等帶有福利性質的保險。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2004〗第20號令《企業年金試行辦法》對補充養老保險作了規定,其中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年金,是指企業及其職工在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基礎上,自愿建立的補充養老保險制度。”財企〖2003〗61號《財政部關于企業為職工購買保險有關財務處理問題的通知》中對企業為職工購買個人儲蓄性商業保險作了規定,它是一種獎勵性保險待遇。財社〖2002〗18號《關于企業補充醫療保險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企業在按規定參加各項(基本)的社會保險并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后,可以自主決定是否建立補充醫療保險。從上述規定中可以看出,福利險,都是企業在完成國家規定的基本險后,基于自愿定期或不定期地為本單位職工建立的帶有福利性質的保險。它最根本的特征是自愿性:企業可以自愿決定是否為職工建立福利險,職工可以自愿決定是否加入,企業在滿足一定的條件時可以停止福利險的繳納和辦理,職工也可以基于自愿在滿足一定的前提條件下提前退出,福利險的繳費比例、繳費辦法、參加條件、給付方法、發放標準及調整措施等都可以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由企業與職工自由協商。福利險是一種約定險。因此,基本險的拖欠,國家強制機關必須追繳,其不追繳,應當由職工以行政機關行政不作為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福利險的拖欠,則應當由職工以企業違反合同約定為由向人民法院基于企業與職工制件的約定提起民事訴訟。

        五是,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1〗14號《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三)項規定的“勞動者退休后,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糾紛,當事人不服勞動仲裁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條款適用的對象是法定基本險的保險待遇,如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約定非基本險的保險費用及保險待遇;適用的前提對基本險來說,是社保事故必須已經發生,社會保險待遇已經定型,對養老金來說也就是勞動者已經退休,對工傷保險來說也就是工傷事故已經發生,對失業金來說也就是勞動者已經失業,等等。對非基本險來說,則是基于合同的約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因履行合同約定發生爭議。訴訟標的是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約定非基本險的其他社會保險費用及保險待遇,而不是應當向征繳機構繳納的法定基本險的社會保險費用。

        綜上,因企業欠繳職工社會保險費用而引發的爭議,屬于因社會保險權利義務的行使而發生的爭議,屬于公法性關系而非私法性關系。用人單位不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用,違反的是公法義務而非私法義務,由此引發的爭議應屬于行政爭議而非勞動爭議,應該由勞動保險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稅務機關行使行政職權強制追繳,而不應納入人民法院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結合本案,瓦莊煤礦拖欠王軍基本養老保險費用而引發的爭議因而不屬于法院民事訴訟受案范圍,法院裁定駁回起訴無疑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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