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保險費繳納爭議是否有時效限制
案例:牛女士原是某造紙廠工人,2009年到該單位工作。但是,造紙廠一直未為牛女士辦理社會保險登記,也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2012年1月,牛女士從造紙廠離職。2014年7月,牛女士找到造紙廠,要求補繳在職期間的社會保險費。但是造紙廠認為,牛女士離開公司已經(jīng)兩年多,其關于補繳社會保險費的要求已經(jīng)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時效。牛女士不服,提起仲裁申訴,要求公司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
那么,關于社會保險費的繳納爭議到底有無時效限制呢?
點評:勞動爭議時效是指勞動權利受到侵害的權利人在法定的時效期間內不行使權利,當時效期間屆滿時,權利人將失去勝訴權利。關于社會保險費繳納引發(fā)的爭議,是否有時效限制,實踐中一直看法不一。《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7條第1款規(guī)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第27條第4款規(guī)定:“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fā)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社會保險費不屬于勞動報酬范圍,只能適用關于仲裁時效的一般規(guī)定,即從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申請仲裁,否則便可能失去勝訴權。
但是,關于社會保險費繳納爭議有無時效的問題,單純從《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來分析,這未免過于偏頗。回答這一問題,必須結合社會保險的法律特征來看。《勞動法》第72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社會保險法》第60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通過上述法律規(guī)定不難看出,社會保險費的征繳具有強制性。
除了強制性之外,社會保險還帶有“不可協(xié)商”的特征。根據(jù)《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42條,調解是勞動爭議處理的必經(jīng)程序。但是社會保險費的繳納是不允許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進行協(xié)商的,即使勞動者主動放棄這一權利,仲裁部門或法院也不能做出“勞動者放棄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調解書。勞辦發(fā)〔1994〕289號《關于〈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第19條關于“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中沒有規(guī)定社會保險一項,原因在于:社會保險在全社會范圍內依法執(zhí)行,并不是訂立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所能協(xié)商解決的”的規(guī)定也佐證了這一觀點。
因此,在社會保險費繳納爭議的時效上采用1年期限制,顯然有悖上述特征。特別值得注意的是,用人單位沒有及時為特定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對勞動者權利的損害僅僅是一種可能性,不具有必然性。比如,未繳納工傷保險費,勞動者未遭遇工傷,并不影響勞動者的實體權利;未繳納失業(yè)保險費的,勞動者沒有失業(yè)的,也不受影響。計算仲裁時效的依據(jù)只能是客觀上已經(jīng)發(fā)生的損害事實,因此,社會保險糾紛申請仲裁的時效只能從勞動者請求社會保險機構依法支付社會保險待遇,社會保險機構以用人單位沒有繳費為由,拒絕支付或者少支付社會保險待遇的時間起算,或者是勞動者只要在離職后1年內主張,就不受1年期時效限制。
當然,社會保險費繳納爭議一概不講求時效,也會導致勞動者疏于尋求法律保護或拖延尋求法律保護,增加爭議的處理難度。因此,此類爭議采用勞動報酬爭議的特別時效,即“只要勞動者在離職后1年內主張,法律就予以保護”,比較客觀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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