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引糾紛
2002年3月,吳先生因退工及經濟補償問題與本市某公司發生爭議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訴,要求公司支付3個月工資替代通知期及提前解除合同的6個月經濟補償金。而公司則認為解除合同是因為吳先生工作失誤給公司造成損失,是吳先生違紀導致解除勞動合同,因此公司不應當承擔提前通知及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責任。吳先生于1996年1月5日進公司工作,雙方先簽訂了一份勞動合同期限自1996年1月5日至1999年1月4日。合同到期后,雙方又續訂了—份勞動合同,期限自1999年1月5日至2002年1月4日。雙方同時還在合同中約定:“因工作崗位特殊,如需調離(包括辭職),必須提前3個月通知。”
2001年1月13日公司以書面形式通知吳先生:因公司結構調整及人員重組后工作日期為2001年1月13日。同時,公司還在書面通知中對吳先生的工作表示感謝。公司在1月13日開具了工資單。2001年1月23日(即在吳先生向公司索要經濟補償金的當日)公司又向吳先生發出通知,其內容為:由于吳先生的工作失誤,給公司帶來損失,公司據此解除與他的勞動合同。
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舉證責任
在這個勞動爭議中,由于在公司對吳先生解除合同后,吳先生未表示爭議,當即就離開了公司。因此,這種情況屬于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合同。故公司解除與吳先生之間的勞動合同是符合法律規定的。但是由于吳先生在公司已經工作了5年多,根據我國有關法律的規定,公司應當給予吳先生5個月的工資作為經濟補償金。而公司在解除勞動合同后也意識到了這一點。
因此在吳先生與公司交涉補償金的當天,為了逃避支付補償金,公司給了吳先生一份因吳先生工作失誤而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但是,公司在給吳先生這張“因過失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之前,并未對吳先生作出任何內部處罰,并且在勞動仲裁庭審中也未向仲裁庭提供能證明吳先生有工作失誤的證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法律明確規定舉證責任倒置的除外),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6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后,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的,視為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第13條規定:“因用人單位做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因此,公司的主張因缺乏證據而得不到仲裁庭的支持。此外,由于雙方在合同中約定要解除合同,應提前3個月通知。故公司還應當支付吳先生3個月的工資來替代提前通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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