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名決定未書面送達勞動者本人當屬無效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作出的“除名”決定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
1、該“除名”決定沒有經過一定會議討論,沒有征求工會意見,沒有允許受處分者本人進行申辯。
根據《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第18條規定,“職工無正當理由經常曠工,經批評教育無效,連續曠工時間超過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內累計曠工時間超過三十天的,企業有權予以除名。”因此,在作出這個“除名”決定時,單位首先缺乏一個上訴人擅自離崗的證據及單位通知上訴人限期回崗或對上訴人進行批評教育的憑據。
根據《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第19條的規定,“給予職工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必須弄清事實,取得證據,經過一定會議討論,征求工會意見,允許受處分者本人進行申辯,慎重決定。”而該案中被上訴人沒有提供會議記錄,工會意見和上訴人的申辯意見,因此,用人單位的“除名”決定程序不合法顯而易見。
2、該“除名”決定沒有書面通知上訴人本人并記入上訴人本人檔案。
根據《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第20條2款的規定:“職工被除名應當書面通知本人,并且記入本人檔案。”據此,用人單位作出“除名”決定時應當依據上述規定向勞動者出具解除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并辦理有關手續。但被上訴人在對上訴人作出除名決定時未履行上述送達程序,上訴人至今也沒有接到這個除名決定,顯然這個除名決定是無效的,剝奪了企業職工在受處分時知情、申辯、申訴等權利。被告提出由于管理不善檔案丟失,不是法定理由,被告不能舉證證明書面送達的證據。
最高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3條、《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第6條明確規定: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在二審過程中提供的律師調查筆錄中的證人證言,既超過了舉證期限也不屬于法律規定的新的證據,不應采納,而且其提供的證據也不能直接證明郵件的收件人、郵件的內容和郵件送達的時間,證人也沒有依法出庭作證,更不應予以采納。
二、上訴人的勞動仲裁和訴訟都沒有超過法律規定的仲裁和訴訟時效。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7條規定:“ 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可見,勞動者享有申請仲裁的權利,是從勞動爭議發生之日,即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勞動者都有權申請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因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產生的爭議,用人單位不能證明勞動者收到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書面通知時間的,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本案中,被上訴人不僅沒有將“除名”決定書面通知上訴人本人更不能確定書面通知勞動者本人的時間,因此,勞動者隨時都可以主張權利,提起勞動仲裁。上訴人的勞動仲裁和訴訟都沒有超過法律規定的仲裁和訴訟時效。
三、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繳納社會保險費。
按照《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年第309號74條規定:“企業富余職工、請長假人員、請長病假人員和帶薪上學人員其社會保險費仍按規定由原單位和個人繼續繳納,繳納保險費期間計算為繳費的限”。所以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繳納社會保險費。
四、被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支付生活費。
按照《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年第309號58條規定:“企業下崗待工人員,由企業依據當地政府的有關規定支付其生活費,生活費可以低于最低工資標準,下崗待工人員中重新就業的,依法應停發其生活費”。所以被上訴人應依法支付上訴人生活費。
五、貴院(2007)邯市民二終字第209號判決曾對相同的案件作出過判決,認定了企業沒有將“除名”決定書面通知勞動者本人,該“除名”決定無效。為維護法律的尊嚴和法律適用的統一,請法院對該案依法改判。
綜上所述,代理人認為,雖然企業有用人自主權,但解聘員工也必須要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并嚴格按照法律程序進行,否則是無效的。單位對違反勞動紀律的職工有權依據《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的規定,對該職工作出行政處分或者除名處理,但是按《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20條2款規定的精神:企業對有曠工行為的職工做除名處理,必須符合規定的條件并履行相應的程序,遵循對職工負責的原則以書面形式通知本人,并記入本人檔案,這是法律規定的必經程序,是任何企業都不能違反的。而本案中被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其對上訴人予以除名的做法是合法的,同時在長達近20年的時間內沒有通知原告,竟連上訴人的檔案資料也不愿意提供,其行為是對上訴人知情、申訴等合法權利的漠視和侵犯。為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作出的“除名”決定無論是處理程序還是通知的送達程序都不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是無效的,上訴人依然是被上訴人單位在冊職工,理應享有單位其他職工所享有的權利并承擔相關義務。故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撤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作出的除名決定,為原告補辦養老保險、醫療保險手續,繳納相關費用,以維護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體現法律的公平、公正,正義。以上代理意見僅供合議庭參考,并望予以采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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