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能否約定免繳社會保險
【案情】
2007年4月,李某與某服裝廠簽訂一份勞動合同,約定用工期限為3年,李某從事倉庫管理工作。從2008年3月始,服裝廠與李某就不再為李某繳納社會保險費達成協議,約定合同期滿時服裝廠一次性支付李某4000元作為經濟補償。2009年12月,李某因故欲離開服裝廠,雙方就解除勞動合同無異議,但李某要求服裝廠繳納之前拖欠的社會保險費。雙方發生糾紛,李某申請勞動仲裁。
【分歧】
李某與服裝廠關于免交社會保險費得協議是否有效,有以下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該免繳社會保險費得協議屬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非脅迫、欺騙所達成,因此,應該認定為有效;
第二種意見認為,繳納社會保險費是《勞動法》規定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法定義務,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不得以自己的意志對該規定進行更改和變通,應認定該約定無效。
【管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社會保險費的強制性繳納是國家從社會整體層面出發對社會利益進行分配的重要措施,其主要目的是為維護勞動者切身權益,具有公法意義。而合同是平等主體雙方意思表達一致的產物,具有廣泛的自由。但合同必須受公法約束,服從公法支配。
二、《合同法》第52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又《勞動法》第72條,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很顯然,李某與服裝廠之間關于社會保險費免繳的約定違法了《勞動法》的強制性規定,屬于無效合同。
三、《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4條,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應當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征繳的社會保險費納入社會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第12條,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繳費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
綜上,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不得以私自合意對社會保險費繳納進行變更,也不得對社會保險費繳納方式進行更改。因此,李某與服裝廠的協議屬無效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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