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爭議是否屬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圍
【案情】
1995年10月12日,原告劉某進入被告某汽運公司工作,雙方簽訂了《聘用合同書》,合同載明:汽運公司因生產需要,聘請劉某為公司售票人員;為強化管理,在本合同簽訂后,劉某向汽運公司交“遵紀保證金”1000元;劉某在聘任期間,如沒有發生合同第三條約定的情形時,無論是辭退還是退職,汽運公司應將所交的保證金全部退回,同時自合同簽字后連續工作半年以上退職的,汽運公司將按保證金的20%至50%獎勵劉某……。此后,雙方按約定各自履行自己的權利義務,汽運公司于1997年3月14日收取劉某“遵紀保證金”1500元。2007年6月28日被告汽運公司的贛B90619車在南海汽車站報班時,被工作人員發現該車二級維護卡檢測簽章時效過期,被責令停班,造成該車當日停班,旅客流失。此后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寫出書面材料,并責令其從2007年8月15日起停職。2007年8月26日汽運公司以通達司字[2007]26號文件出具《關于對劉某欺騙公司嚴重違紀事件的處理決定》,載明:劉某作為一個分公司的負責人,近兩年來屢次發生不履行工作職責、欺騙公司的事情,經多次教育,仍不改正。從2007年7月1日至今共56天一直未到崗(曠工),拒絕做出情況說明和檢查。經公司研究,決定給予劉某辭退并解除聘用合同關系處理。2009年10月21日劉某申請南康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2009年10月25日南康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不予受理申請通知書”,其理由:根據《勞動法》第82條,劉某的申請已超過仲裁時效。
原告劉某訴稱,原告自1995年10月12日開始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取得了一定的成績。原告于1997年3月14日向被告繳納了1500元保證金,但被告一直未為原告辦理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2007年6月,被告公司一輛車的二級維護卡因檢測簽章時效過期而被責令停班,原因并不在原告,但被告卻認為是原告導致的,遂于同年8月13日對原告做出停職處理,至今未恢復工作。2009年10月21日原告向南康市仲裁委員會提出勞動仲裁,主張解除雙方的勞動關系并要求相應的經濟補償和社會保險待遇。仲裁委依據《勞動法》第82條的規定,認定申請已過仲裁時效,于2009年10月27日下達了不予受理通知書。原告認為,申請未過仲裁時效,仲裁委認定已過時效是錯誤的。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為原告建立社會保險關系并補繳自1995年10月12日以來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被告汽運公司辯稱:原告所訴的社會保險關系及補繳基本養老保險費事項,不屬于勞動爭議仲裁和民事訴訟的范圍,所以對該項請求應予裁定駁回。
【分歧】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繳納社會保險發生的糾紛,是否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
第一種意見認為,我國《勞動法》明確規定,勞動者依法享有各種社會保險待遇,《工傷保險條例》第60條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的,勞動者發生工傷后,由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項目向勞動者支付保險待遇。以及《勞動爭議仲裁調解法》也將工傷醫療費用納入了勞動爭議的范圍。因此,社會保險爭議是屬于勞動爭議的受案范圍,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二種意見認為:根據《勞動法》第100條規定及《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13條規定,繳費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社會保險的征繳應屬于行政機關的行政職責,司法權不應對社會保險的征繳進行處理。因此,社會保險爭議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范圍。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管析】
首先,根據我國當前勞動法律法規的規定,用人單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是勞動者的一項基本勞動權利,而且一般也是勞動合同明確約定的用人單位的義務,因社會保險發生的爭議,是否屬于勞動爭議,我國法律也是僅僅作出了相應規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與職工之間的下列勞動爭議:(二)因執行國家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但上述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因社會保險發生的什么爭議,屬于勞動爭議。
其次、我國《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繳費單位必須按月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后,在規定的期限內交納社會保險費。第二十六條規定:繳費單位逾期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三)項關于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范圍,對追索社會保險費的案件的適用范圍作了明確界定,即追索社會保險費的案件并不適用于與職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依照上述規定和解釋,社會保險費的交納屬依法強制征收的范圍,用人單位如果不能按時足額給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用,違反的是行政管理法規,司法權不能逾越行政權代行行政權力。否則,有司法干預行政的越權嫌疑。
最后,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發生的有關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繳交社會保險費方面的爭議,屬于行政征繳法律關系的范疇,此類爭議應由當事人向有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依行政渠道解決,當事人對有關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不是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因此,社會保險爭議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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