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時工亦應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
「案情簡介」
上訴人(原審被告)曹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某百貨公司。
曹某某原屬農村自理口糧戶籍,1996年后成為城鎮居民戶口。1985年2月,曹某某作為臨時工到某百貨公司工作。同年7月5日,某百貨公司與所在縣某鄉勞動服務所簽訂臨時工合同一份。合同約定,勞動服務所輸送曹某某到某百貨公司從事臨時勞動,工作期限為1985年7月1日至1985年9月30日。合同期限屆滿,曹某某仍作為臨時工在某百貨公司工作。1992年及1993年,某百貨公司每季度與某鄉勞動服務所簽訂臨時工合同一次,曹某某繼續作為勞動服務所輸送人員從事臨時勞動。1994年起至1997年9月,某百貨公司直接與曹某某簽訂臨時工合同。合同就曹某某工作性質、期限及工資待遇等作了約定。1997年10月起,曹某某繼續在某百貨公司工作,該百貨公司未再與曹某某簽訂任何合同。同年12月23日,某百貨公司口頭辭退曹某某。1998年2月,某百貨公司補償給曹某某人民幣4550元。之后,曹某某提起勞動爭議仲裁,要求與某百貨公司補簽勞動合同。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認為,裁決:曹某某與某百貨公司在 1996年8月前凡經勞動部門批準的是臨時工,未經批準的是費用工;1996年8月以后,雙方間是未經勞動部門批準的勞動關系,1997年10月1日至12月23日雙方屬事實上的勞動關系。曹某某不服仲裁裁決提起訴訟,但未獲支持。嗣后,曹某某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某百貨公司補建其個人養老帳戶,從1993年起補交養老保險金,并承擔賠償責任。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某百貨公司為曹某某補建養老保險帳戶;補交1996年5月2日至1997年12月23日期間的養老、醫療等保險金,曹某某也按規定繳納。
曹某某對仲裁裁決不服,訴至法院稱,其在1985年起即在某百貨公司工作,要求某百貨公司從1993年起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
某百貨公司亦不服仲裁裁決,訴稱,曹某某是自理口糧戶、臨時工,其是否可補建養老保險帳戶,法律沒有明確規定,請求撤銷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
一審法院認為,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合法的勞動關系受法律保護。1997年10月以后,曹某某到某百貨公司工作,未經勞動部門批準,更未簽訂勞動合同,此做法不妥。特別在1996年5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廢止了《上海市企業臨時工管理實施辦法》后,某百貨公司仍繼續將曹某某作為臨時工招用,顯然不當。1996年5月,上海市人民政府廢止了《上海市企業臨時工管理實施辦法》后,規定臨時用工也應辦理養老保險,且1996年后曹某某成為城鎮居民。該公司未為曹某某辦理養老保險金,侵犯了曹某某的權利。曹某某的養老保險金應從1996年5月起繳納。據此判決:某百貨公司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為曹某某補建養老保險帳戶并向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繳納曹某某自1996年5月至1997年12月止的養老保險金單位應繳部分2577.6元、醫療保險金單位應繳部分497.6元;曹某某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繳納自1996年5月至1997年12月的養老保險金個人應繳部分359.1元;曹某某要求某百貨公司自1993年起繳納養老保險金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曹某某不服一審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堅持要求由某百貨公司為其繳納自1993年1月1日起至1997年12月止的養老金。
某百貨公司則仍堅持一審時的主張。
二審法院認為,1996年5月,《上海企業臨時工管理實施辦法》被廢止前規定的上海市養老保險金繳納所適用的對象為城鎮戶口居民,當時曹某某系農村自理口糧戶,其不屬應繳納養老保險金的對象。某百貨公司在1996年5月上海市人民政府廢止了《上海企業臨時工管理實施辦法》后,未按規定為曹某某辦理及繳納養老保險費用,顯屬不當。一審法院以1996年5月開始計繳曹某某的養老保險金并無不妥。據此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我國的勞動用工制度是逐步發展和完善起來的,在用工制度逐步完善和發展的過程中產生了多種身份的勞動者,如固定工、臨時工、原勞動合同制職工及以后的全員勞動合同制職工等。各種身份的勞動者在不同時期按有關政策享受的待遇有所不同。本案涉及的主要是有關臨時工的法律問題。
所謂臨時工,是指使用期限不超過一年的臨時性、季節性用工。國務院1989年10月指定的《全民所有制企業臨時工管理暫行規定》明確,企業需要臨時工,原則上在城鎮招用;確需從農村中招用時,應報勞動部門批準。從農村中招用的臨時工,不轉戶口和糧食關系。企業招用臨時工,從城鎮招用的應當實行社會養老保險制度,保險基金的繳納和管理,可比照《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根據上述規定,在尚未施行勞動法之前,企業分別從城鎮和農村招用的臨時工在社會保險待遇的享受上是有所差別的。199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正式施行,企業內全面實行全員勞動合同制,相對于正式工而言臨時工的用工形式不再存在,臨時工和合同制職工在企業中享有的權利也是相同的。勞動部1996年作出的《關于臨時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問題請示》的復函和《關于臨時工的問題的請示》的復函中均對此予以明確,強調了用人單位如在臨時性崗位上用工應當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并依法為其建立各種社會保險,使其享受有關的福利待遇,從而使臨時工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有了依據。同時,上海市勞動局有關勞動法規也規定了企業未按《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辦法》和《上海市失業保險辦法》的規定為臨時工繳納養老保險和失業保險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養老保險機構補繳養老保險和失業保險金。
本案中,曹某某自1985年起即在某百貨公司從事臨時工工作,按照當時的有關規定某百貨公司給予曹某某的待遇并無不妥。在1995年全員勞動合同制實行后,曹某某是否應當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應當按照參照當時的有關勞動政策及勞動部上述兩份復函意見執行。在1996年5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廢止了《上海市企業臨時工管理實施辦法》后,曹某某享有的權利更為明確。某百貨公司仍將曹某某作為臨時工,不與其簽訂勞動合同,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明顯侵犯了曹某某的權利,該百貨公司應當為曹某某補繳該時起的社會保險費。鑒于曹某某原為農村自理口糧戶,自1996年起成為城鎮居民。在1996年5月前,其不屬于《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辦法》所規定的應繳納養老保險金的對象,故一、二審法院判令某百貨公司從1996年5月起為曹某某繳納社會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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