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保險爭議是否屬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
勞動爭議案件作為一種特殊的民事案件,其數量逐步呈上升趨勢,而在勞動爭議案件中,社會保險爭議案件已占很大比重,尤其是隨著國務院《關于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養老保險制度改 的決定》的發布,700萬名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將與企業員工一樣,納入統一的養老保險制度體系,今后有關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發生的社會保險爭議案件會進一步增加。但在司法實踐中,對社會保險爭議案件是否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一直存在較大爭議,本文對社會保險爭議案件是否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問題作一點辯析。
【關鍵字】:社會保險社會保險爭議受案范圍
一、社會保險爭議的范圍、特征
(一)社會保險爭議的范圍
我國最早的社會保險制度始建于20世紀50年代初。1951年2月26日政務院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標志著新中國的社會保險體系的建立,包括養老、工傷、醫療、生育等保險項目。對社會保險爭議的范圍,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社會保險爭議范圍為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五項爭議,俗稱“五險”,具體又細分為兩類,一是用人單位給勞動者未繳、少繳、欠繳社會保險費而引發的爭議,二是由于用人單位的原因無法給勞動者補繳社會保險給勞動者造成損失引發的爭議,但不包括住房公積金爭議,因為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因住房公積金問題發生爭議,應當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處理,此類糾紛不但不是社會保險爭議,而且也不屬于勞動爭議。另一種觀點認為,社會保險爭議除包括上述“五險”爭議之外,還包括住房公積金爭議。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
(二)社會保險爭議的特征
1、社會保險爭議體現為保險待遇的計算依據比較復雜,計算規則不盡相同。。
社會保險是一個數量化的概念,一般表現為一定貨幣數額的物質幫助。保險待遇的計算標準往往根據社會保險費繳費年限、勞動者的工齡、繳費基數、繳費的多少、經濟社會政策等因素有關,對不同保險項目的保險待遇來說,其具體計算規則不盡相同。
2、社會保險爭議體現為以社保部門履行行政職能為主,以司法機關履行司法職能為輔。
《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是《社會保險法》實施前立法層面上調整社會保險活動的唯一法規。該法規的第二章中明確規定了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的職能。如為繳費單位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社會保險登記手續;核定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確定應繳數額等。由此可見,我國社會保險從辦理登記、繳費、發放社保費用等均明確規定了由社保管理部門負責和管理。但也應看到,司法機關向社保部門發出的司法建議同樣有利于社保糾紛案件的解決。
3、社會保險爭議體現為社保糾紛案件的執行需要社保部門的配合。
《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既賦予了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繳費登記、催促繳費等職責,同時又賦予了其調查、檢查等職能。由此,有關社會保險糾紛案件判決或裁定的執行也需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配合。如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予配合,法院有關社會保險糾紛案件處理的判決或裁定最終只能是一紙空文,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也不能得到最終的保護,司法權威最終成為侈談。
二、社會保險爭議案件是否屬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
目前,人民法院在司法實踐中對是否受理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社會保險爭議有三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凡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因社會保險爭議的一律不予受理,理由是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明確規定了征繳社會保險費用是社保管理部門的職責。且根據該條例規定,用人單位必須為勞動者依法辦理社會保險,故用人單位如果不按規定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社保管理部門可依法強制征繳。由此可見,社保管理部門與繳費義務主體之間是管理與被管理的行政法律關系,案件性質屬于行政案件,所以,人民法院不應受理。
第二種觀點認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社會保險爭議宜有選擇的受理。理由是雖然《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規定社保管理部門征繳社會保險費,但并不能直接得出所有涉及社會保險爭議的案件都應由社保管理部門解決。尤其是《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頒布實施后,社會保險爭議作為勞動爭議之一已在立法上明確,如果仍堅持所有案件不受理,似乎有違法之嫌,而且也不能得出所有社會保險爭議案件都可受理的結論,因為根據最高人民法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三)》第一條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的規定,如社會保險機構能補辦社會保險手續,則此類社會保險爭議可不予受理。
第三種觀點則認為,凡涉及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社會保險爭議的應全部受理。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理由是:
第一,法律已有明確的規定。《社會保險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或者個人認為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的行為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用人單位或者個人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依法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核定社會保險費、支付社會保險待遇、辦理社會保險轉移接續手續或者侵害其他社會保險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個人與所在用人單位發生社會保險爭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用人單位侵害個人社會保險權益的,個人也可以要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依法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 “職工與所在用人單位發生社會保險爭議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的規定,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職工認為用人單位有未按時足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等侵害其社會保險權益行為的,也可以要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依法處理。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應當按照《社會保險法》和《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理。在處理過程中,用人單位對雙方的勞動關系提出異議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依法查明相關事實后繼續處理。”據此,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社會保險爭議,有四種解決方法,即調解、仲裁、訴訟,也可選擇要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依法處理。所以,無論是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或法院或社會保險部門均應受理。
第二,有利于節約社會資源和勞動者維權成本。如果人民法院不受理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發生的社會保險爭議,那么之前的仲裁裁決關于補繳社保的內容是否生效?勞動者除依據相關規定向社保部門尋求救濟外,能否直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如果可以,法院如何讓強制執行?如果不能,那么勞動者只能向社會保險管理部門求助。但由于種種原因,社會保險部門也有可能不依法處理。那么勞動者只能根據《社會保險法》等法律法規依法提起行政復議及行政訴訟。此時,人民政府及人民法院同樣也要受理,但花費的時間更長、成本更高。1>第三,將社會保險爭議案件排除在人民法院受案范圍之外,不利于法律、法規的貫徹執行,不利于社會的安定。社會保險具有社會性、強制性、互濟性、福利性、補償性、差別性六大屬性,其中的社會性具有保障社會安定的職能。如果司法機關對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發生的社會保險爭議不受理,不但剝奪了勞動者的訴權,違反了法律法規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而且與勞動法側重保護處于弱勢地位的勞動者之勞動法精神相悖,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得不到維護,必然會引發一系列的社會問題,如增加上訪數量,不利于社會的穩定,同時也有損法律至高無上的權威。且從社會司法終極效力的社會保障救助體系來看,司法保障才是最終的解決方式,在行政救濟不利或無法實現救濟的情況下,允許司法救濟介入能更好地保護勞動者的利益。
第四,我國目前的一裁二審的勞動爭議處理體制,此類糾紛如果經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后,一方當事人起訴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依法作出實體判決。其依據在于①區分行政爭議和勞動爭議的一個明顯標志是糾紛的一方是否不行政機關。不交少交或遲交社會保險費糾紛的雙方當事人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只能是勞動爭議。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屬于勞動爭議。社會保險的辦理往往是勞動合同的一頂重要內容,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因此發生的糾紛顯然屬于勞動合同糾紛,③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因社會保險發生的爭議屬于勞動爭議。雙方因用人單位不交少交或遲交社會保險費發生的糾紛,也屬于勞動爭議,人民法院應當作為民事案件受理。而且,為了防止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因種種原因對有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發生的爭議不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勞動爭議解釋三》第十二條進一步規定,除當事人申請仲裁的案件存在移送管轄的、正在送達或送達延誤的、等待另案訴訟結果或評殘結論的、正在等待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開庭的、啟動鑒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門調查取證的、其他正當事由六類理由之外,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逾期未作出受理決定或仲裁裁決,當事人直接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三、結論
在司法實踐中,有的法院認為用人單位不給個人繳納社會保險費,違反的是行政法律規范,應當由勞動監察部門處理,不屬于勞動爭議,法院不受理。這種觀點是不正確的,用人單位不為職工交納社保,既違反了行政法律規范,也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社會保險爭議屬于勞動爭議的一種,法院依法應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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