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待遇能繼承嗎?
木工陳某在工地工作時因工受傷,陳某在未進行工傷認定的情況下,與公司立下協議進行了賠償。事后,陳某通過仲裁確定為六級工傷,因要求享受工傷待遇而進行訴訟,在此過程中陳某死亡,其配偶和女兒要求繼承他的工傷保險待遇。根據我國繼承法的相關規定,陳某的妻子和女兒確有繼承權,但她們是否可以繼承陳某的工傷保險待遇呢?

案情簡介:2007年7月,陳某到一家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做木工。同年11月,陳某在工作中受傷。2007年12月,陳某及其家屬與該建筑公司達成 《工傷事故了結協議書》,公司賠償陳某3.5萬元。
2008年7月,陳某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部門申請仲裁,請求確認其與該建筑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同年9月,仲裁部門確認雙方存在勞動關系。2008年11月,陳某被認定為工傷。2009年3月底,陳某被認定為六級傷殘。2009年5月13日,陳某再次申請仲裁,要求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仲裁部門審理期間,陳某同時向所在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協議書。仲裁部門遂中止了案件的審理。
2009年9月,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撤銷了協議書。該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訴。2010年1月,陳某因病死亡。2010年2月,該市中級人民法院做出終審判決,維持一審原判。2010年3月,陳某的配偶和兩個女兒請求恢復仲裁,并請求繼承陳某依法應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
本案焦點:陳某生前應當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其配偶和兩個女兒是否可以繼承?
案例分析:在案件討論中,存在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陳某雖已死亡,但其生前應當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仍應由該建筑公司承擔。其主要理由是:從時間上看,2009年3月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后,該建筑公司就應當依法支付陳某各項工傷保險待遇。之所以未支付,是因為雙方后參與訴訟。
另一種意見認為,因為陳某已經死亡,其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也隨之消亡,而工傷保險待遇是陳某生前的民事權利,其配偶和兩個女兒不能繼承,本案應當裁決駁回。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第一,從程序上分析,仲裁恢復審理沒有法律障礙。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5條規定: “……勞動者死亡的,由其近親屬和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對于中止訴訟的情形,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一項規定:“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參加訴訟。”因此,當陳某的配偶和女兒共同表示愿意參加仲裁活動后,本案恢復審理沒有問題。
第二,陳某的配偶和兩個女兒參加仲裁的法律身份是什么?她們究竟應該享受何種權利以及履行何種義務?
根據 《民法通則》,我國年滿18周歲的正常公民,享有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訴訟權利能力、民事行為能力、民事訴訟行為能力。本案中,由于陳某因病死亡,意味著其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訴訟權利能力、民事行為能力以及民事訴訟行為能力均已喪失,但因為其生前尚有一項仲裁(或訴訟)活動未終結,那么法律規定,其近親屬可以參加仲裁(或訴訟)活動。陳某的配偶和兩個女兒參與仲裁活動,其所能夠代表的僅僅是陳某的民事訴訟行為能力。
第三,從實體法律法規層面分析,陳某的配偶和兩個女兒究竟能不能繼承陳某生前尚未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繼承制度是規定死者生前的財產如何轉移給他人的法律制度。根據我國 《繼承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規定,遺產具有以下法律特征:遺產是指公民死亡時遺留的財產;遺產是公民遺留的財產(不能繼承身份);遺產是公民死亡時尚有的財產。由此看來,陳某生前應當得到而實際并未得到的工傷保險待遇很明顯不屬于遺產的范疇,繼承之說不能成立。根據 《工傷保險條例》第34條的規定,作為六級傷殘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主要是 “三個一次性”待遇。工傷保險立法的目的就是最大限度地保護受到事故傷害的職工。陳某的配偶和兩個女兒很顯然沒有受到事故傷害,她們并不能成為受益主體。如果本案仍把陳某作為受償主體,那就會出現一個已經死亡的人仍在享受就業補助、醫療補助的窘境,于情不通,于理不合。
處理結果:針對陳某的特殊情況,仲裁部門本著以人為本的精神,反復做用人單位的工作,最終單位同意再支付8000元,雙方達成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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