質疑勞動能力鑒定結果,需在15日內提出重新鑒定
《工傷保險條例》第26條規定:“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也就是說,勞動能力鑒定并不是“一錘定生死”的。但也必須是在合理時效內。
案例:1997年5月份,王某被平邑縣某石膏礦招收為工人,工種為井下采掘。2009年4月3日17時許,王某在工作時被石膏塊撞傷。經石膏礦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王某被認定為工傷,2010年5月4日被鑒定為9級傷殘。雙方因對工傷待遇的支付存在異議,王某訴至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庭審時,石膏礦辯稱,對王某遭遇工傷無異議,但認為傷殘評定過高,想申請重新鑒定,請求仲裁委中止審理。
仲裁委認為,石膏礦要求重新鑒定的理由不成立。《工傷保險條例》第26條規定:“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第28條規定:“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根據上述規定,王某于2010年5月4日被鑒定為9級傷殘,石膏礦收到該鑒定結論至王某到仲裁委申請時早已超出15日,不能提出再次鑒定申請。因不滿1年,也不能進行復查鑒定。因此,石膏礦的請求仲裁委沒有支持。經調解,石膏礦一次性支付給王某各項工傷待遇(不含醫療費,因醫療費已支付)共計5.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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