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某財保海安支公司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是考慮到城鎮居民的平均消費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農村居民,為合理地補償受害人的損失,同時避免加重賠償人的責任,而對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的死亡賠償金計算標準加以區別,其本意并非人為地以戶籍因素劃分生命價值的高低。生命是不能用價值來計算的。故對上述規定應當全面正確地理解,不能簡單的依據戶籍登記確認死亡賠償金計算標準,而應當綜合考慮受害人的經常居住地、工作地、獲取報酬地、生活消費地等因素加以判斷。
對于常年生活工作在城鎮,收入相對穩定,消費水平也和一般城鎮居民基本相同,已經融入城鎮生活的農村居民,如果發生死亡事故,涉及賠償問題的,應當按照城鎮居民的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
原告:季宜珍,男,71歲,農民,住江蘇省海安縣角斜鎮新壩村。
原告:張加鳳,女,74歲,農民,系季宜珍之妻,住址同季宜珍。
原告:許艷蘭,女,36歲,中石化江蘇南通石油分公司職工,住江蘇省海安縣海安鎮江海東路。
原告:季拎彤,女,4歲,系許艷蘭之女,住址同許艷蘭。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蘇省海安縣海安鎮長江中路。
訴訟代表人:叢浩,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穆廣進,男,36歲,駕駛員,住江蘇省海安縣城東鎮韓徐村。
被告:徐俊,男,41歲,個體工商戶,住江蘇省海安縣海安鎮曙光東路。
原告季宜珍、張加鳳、許艷蘭、季拎彤因與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簡稱財保海安支公司)、穆廣進、徐俊發生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向江蘇省海安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季宜珍、張加鳳、許艷蘭、季拎彤訴稱:2005年11月18日下午2時50分左右,原告方的親屬季崇山駕駛車牌號為蘇F-CS490號的二輪摩托車由北向南行駛至海安縣海安鎮平橋路與翻身河西交叉路口時,被被告穆廣進駕駛的車牌號為蘇 F-AD263號的輕型廂式貨車(登記車主為被告徐俊)撞傷,在海安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3天,終因搶救無效,于同年12月1日死亡。根據海安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以下簡稱交警大隊)作出的事故認定,被告穆廣進對本案交通事故負次要責任,季崇山負主要責任。故原告方請求判令被告方承擔以下賠償責任:1.季崇山的醫療費50 199.91元;2.季崇山的誤工費,按照江蘇省統計部門公布的2004年度從事交通運輸業人員的年收入標準15 850元計算13天,為564.52元;3.季崇山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按每天18元計算13天,為234元;4.季崇山住院期間營養費,按每天6元計算13天,為78元;5.季崇山住院期間護理費,按照江蘇省統計部門公布的2004年無固定收入人員年收入標準7053元計算 13天,由二人三班倒輪流護理,為1506.96元;6.死亡賠償金,按照江蘇省統計部門公布的2004年度城鎮居民人均純收入 10 482元的標準計算20年,為209 640元;7.喪葬費,按照江蘇省統計部門公布的 2004年度在崗職工人均收入18 202元的標準計算半年,為9101元;8.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9.交通費1400.4元;10.被撫養、贍養人生活費67 888.75元。其中季宜珍應受贍養10年,張加鳳應受贍養7年,考慮其他子女的贍養份額,按照每年3035元計算;季拎彤應受撫養15年,考慮季拎彤的其他撫養人的撫養份額,按照每年 7332元計算;11.車輛損失1000元。因事故損壞的摩托車,經公安機關委托評估,認定損失為796元,另有停車費 380元,僅主張1000元。以上各項合計 391 613.54元,穆廣進已經支付15 241元。被告財保海安支公司為穆廣進駕駛的肇事機動車輛設定了第三者責任保險,最高保額為20萬元,應予理賠。超過20萬元部分的損失,根據交警大隊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其中30%應由穆廣進及徐俊賠償,減去穆廣進已經支付的部分費用,還應賠償原告方42 243.07元。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原告季宜珍、張加鳳、許艷蘭、季拎彤提交以下證據:
1.四原告的戶籍證明及季崇山與原告許艷蘭的結婚證書,用以證明四原告的身份及與季崇山的親屬關系。
2.季崇山的病歷及醫療費用票據,用以證明季崇山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后,在海安縣人民醫院搶救治療以及產生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等損失的事實。
3.交警大隊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用以證明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實及肇事雙方當事人過錯責任的分擔。
4.季崇山的戶籍證明、海安縣角斜鎮新壩村村民委員會及海安縣角斜鎮人民政府、角斜鎮派出所出具的證明、海安縣海安鎮海光社區居委會出具的證明,用以證明季崇山的戶口性質雖為農村居民,但季崇山常年工作生活在縣城等事實。
5.原告許艷蘭的房產證,用以證明季崇山與許艷蘭在縣城購有房產,并在該處常年居住的事實。
6.南通市交通局頒發給季崇山的安全崗位培訓證書、道路危險貨物運輸操作證,南通石油分公司頒發給季崇山的安全、健康和環境承諾書,南通市公安局消防大隊頒發給季崇山的消防安全培訓上崗證,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蘇南通海安石油分公司出具的證明,用以證明季崇山生前曾從事南通蘇石危險品運輸有限公司押運員、南通石油分公司勞務工、安達石油化工運輸有限公司勞務工等工作。
7.交通費用票據,用以證明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方發生交通費用損失的事實。
被告財保海安支公司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及交警大隊對事故責任的認定沒有異議,但辯稱季崇山系農村居民,不應當按照城鎮居民的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季崇山在事故中負主要責任,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應當按照其應負責任來確定,原告方主張按照5萬元賠償屬標準過高。
被告穆廣進同意財保海安支公司的答辯意見。另外辯稱:車輛損失應按評估結果認定為796元;護理人員最多只應當按2人計算。對于原告方主張的其余損失無異議。
被告徐俊辯稱:被告穆廣進駕駛的肇事車輛是本人與孫福生合伙期間購買的,后本人與孫福生散伙,該車輛歸孫福生所有,是孫福生讓穆廣進開車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該起事故與本人沒有關系。
江蘇省海安縣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
2005年11月18日下午2時50分左右,被告穆廣進駕駛登記車主為被告徐俊、車牌號為蘇F-AD263號的輕型廂式貨車,途經海安縣海安鎮平橋路與翻身河西交叉路口地段由西向東行駛過程中,與由北向南駕駛蘇F-CS490號二輪摩托車的季崇山發生碰撞,致季崇山重傷,雙方車輛受損。季崇山受傷后被送往海安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3天,終因搶救無效,于同年12月1日死亡。
死者季崇山系原告許艷蘭之夫,原告季宜珍、張加鳳之子,原告季拎彤之父。季宜珍、張加鳳共生育包括季崇山在內的四個子女,現居住于農村。季崇山戶籍所在地為海安縣角斜鎮新壩村10組7號。季崇山于1995年12月27日與許艷蘭登記結婚,婚后與許艷蘭在海安縣海安鎮江海東路購有房產,并常年在該地生活、工作。
根據交警大隊于2005年12月16日作出的事故認定,被告穆廣進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季崇山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季崇山駕駛的摩托車經交警大隊委托海安縣價格認證中心評估,損失為796元。2005年10月24日,被告財保海安支公司為穆廣進駕駛的肇事機動車輛設定了第三者責任保險,最高保額為20萬元。原告方為搶救季崇山花費醫療費50 199.91元。事故發生后,穆廣進已向原告方支付15 241元。
對原告方主張的季崇山誤工費564.52元,喪葬費9101元,被撫養、贍養人生活費 67 888.75元,季崇山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 234元、營養費78元及其護理費用按每人每年收入7053元標準計算等問題,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因此予以確認。
江蘇省統計部門公布的2004年度無固定職業人員年收入標準為7053元,城鎮居民年均可支配性收入為10 482元,在崗職工年平均收入標準為18 202元,農村居民年均純收入標準為4754元。
江蘇省海安縣人民法院認為:
季崇山在交通事故中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原告季宜珍、張加鳳、許艷蘭、季拎彤作為季崇山的親屬,依法享有請求侵權人賠償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交通費、精神損失費、被撫養人和被贍養人生活費、財產損失費等損失的權利。
原告方所主張的季崇山的醫療費 50 199.91元、誤工費564.5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34元、營養費78元、喪葬費9101元、車輛損失費796元等損失,合法有據,予以支持。關于交通費問題,原告方雖提供了交通費用票據,但對部分交通費票據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釋,又不能提供證據證明確實與事故有關,難以認定。故只認定原告方的交通費用損失為158.4元。
原告方主張被撫養、贍養人的生活費為67 888.75元。因原告季宜珍、張加鳳為農村戶口,且居住于農村,原告季拎彤為城鎮居民,故原告方請求依農村居民和城鎮居民的標準分別計算被贍養人季宜珍、張加鳳與被撫養人季拎彤的生活費,合法有據,且被告方未提出異議,予以支持。
季崇山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方作為親屬,獲得適當的精神損害賠償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考慮到季崇山在事故中負主要責任,可將精神損害撫慰金酌定為 1.5萬元。季崇山因傷情較重,其住院搶救期間接受護理的事實確實存在,可酌定為由三人日夜輪流護理,護理費用可以按照江蘇省統計部門公布的2004年度無固定收入人員年收入標準7053元計算13天,認定為753.48元。對于原告方主張的停車費損失,因原告方未能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故不予支持。
關于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標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死亡賠償金應以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20年計算。人的生命本是無價的,但在生命權受到侵害后,需要以金錢的方式進行賠償,就必然涉及賠償標準問題。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是考慮到城鎮居民的平均消費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農村居民,為合理地補償受害人的損失,同時避免加重賠償人的責任,故對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的死亡賠償金計算標準加以區別,其本意并非人為地以戶籍因素劃分生命價值的高低。近年來,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人員的流動性也日益增強,大批農村居民進入城鎮務工,其中有相當一部分農村居民常年在城鎮工作生活,其收入相對穩定,消費水平也和一般城鎮居民基本相同,雖然戶籍登記仍為農村居民,但是事實上已經融入城鎮生活。如果這類人員發生死亡事故,在計算死亡賠償金額時,仍以其戶籍登記作為判斷依據,按照農村居民標準給予賠償,顯然不能合理的補償經濟損失,從而有失公平。全面正確地理解上述規定,在確認死亡賠償金計算標準時,不能簡單地依據受害人的戶籍登記作出判斷,而應當綜合考慮受害人的經常居住地、工作地、獲取報酬地、生活消費地等因素進行確定。
本案受害人季崇山戶籍登記雖為農村居民,但根據現有證據,季崇山與許艷蘭婚后常年居住于海安縣城,季崇山生前曾在海安縣城多家單位從事工作,有較穩定的收入,其主要消費地亦在海安縣城。季崇山的死亡必然會影響其家庭消費水平,其家庭可預期的未來收入勢必也隨之減少。如果按照農村居民的標準計算季崇山的死亡賠償金,顯然不足以填補原告方的損失,有失公平。故在確認季崇山的死亡賠償金計算標準時,應客觀考慮季崇山生前的經常居住地、工作地、獲取報酬地、生活消費地等均在城鎮的因素,以城鎮居民的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據此,確認季崇山的死亡賠償金應按照江蘇省統計部門公布的2004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 482元計算20年,共計209 640元。
被告財保海安支公司為被告穆廣進駕駛的肇事機動車輛設定了最高保額為 2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故財保海安支公司依法應當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對原告方承擔賠償責任。鑒于受害人季崇山應對本案交通事故負主要責任,故對原告方所受損失超過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的部分,應當由穆廣進根據其在事故中應負的責任予以賠償。被告徐俊雖是穆廣進駕駛的肇事機動車輛的登記車主,但在穆廣進具有有關職能部門核定的駕駛資質并實際駕駛該肇事車輛的前提下,穆廣進是負有賠償義務的侵權人,徐俊對于本案交通事故的發生并無過錯,原告方主張徐俊也應承擔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據此,江蘇省海安縣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之規定,于2006年1月 13日判決如下:
一、被告財保海安支公司賠償原告季宜珍、張加鳳、許艷蘭、季拎彤有關死者季崇山的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被撫養人和被贍養人生活費、車輛損失費等損失合計20萬元 (不含被告穆廣進已經支付的部分費用)。
二、被告穆廣進賠償原告季宜珍、張加鳳、許艷蘭、季拎彤有關死者季崇山的醫療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被撫養人和被贍養人生活費、車輛損失費等損失合計46 342.22元,減去被告穆廣進已經支付的15 241元,被告穆廣進尚應賠償原告季宜珍、張加鳳、許艷蘭、季拎彤31 083.22元。
三、駁回原告季宜珍、張加鳳、許艷蘭、季拎彤要求被告徐俊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
四、駁回原告季宜珍、張加風、許艷蘭、季拎彤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被告財保海安支公司不服,向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但其后未按規定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于2006年3月8日作出裁定:
本案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原審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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