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工致殘企業可以解除合同嗎
申訴人稱:在申訴人工傷休養期間,被訴人以勞動合同期滿為由,與申訴人之兄協商,支付1000元生活補助費后終止與申訴人的勞動關系。申訴人以因工負傷,不同意終止勞動關系為由,于1997年9月10日向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訴,要求繼續享受工傷待遇,報銷醫療費、補發工傷津貼,并加發25%的經濟補償金和支付相當于醫療費25%的賠償金,并繼續進行治療。
調查核實情況:
申訴人高某1991年12月底到被訴人單位下屬三礦工作,1994年5月補簽了農民輪換工的勞動合同,期限從1992年1月1日至1995年 12月31日為止。1992年5月23日晚,申訴人在4392工作面出煤時,被運轉的煤鎦子拉傷,即送礦務局醫院治療,診斷為左脛腓骨中段開放性粉碎性骨 折,左股骨中下段閉合性骨折,左脛前動脈損傷,作了鋼板固定手術,1993年7月5日出院。出院后,申訴人在家休息,被訴人按工傷支付各項待遇。1996 年1月,被訴人以合同到期為由停發申訴人的工傷津貼。申訴人多次找被訴人要求繼續享受工傷待遇。1997年8月,被訴人依據[國發(1984)88號]和 [煤勞字(1984)869號]等文件之規定,與申訴人之兄協商,再給申訴人1000元生活補助費,終止勞動關系。申訴人之兄代申訴人領取了1000元。
1995年12月前申訴人月工傷津貼均為234.65元。1996年4月14日前申訴人在某衛生室治療,醫療費1525.36元未報銷。
開庭審理期間,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委托市勞動局保險處和市勞動鑒定委員會對申訴人進行工傷認定和傷殘等級鑒定,認定為工傷,傷殘等級為五級。
分析意見:
根據《勞動法》第三條、第七十三條、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勞動者享有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勞動者在因工傷殘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勞動者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勞動能力的,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
申訴人因工負傷,且傷殘等級達到五級,非本人申請,合同期滿被訴人也不得終止與申訴人的勞動關系。申訴人已具有完全民事能力,其兄未經申訴人授權與被訴人達成的協議屬無效行為。被訴人應繼續報銷申訴人的工傷醫療費,補發工傷津貼。申訴人的請求符合國家有關工傷保險待遇的規定,應予以支持。被訴人依據的[國發(1984)88號]和[煤勞字(1984)869號]文件已廢止,未按期支付申訴人的工傷津貼和報銷醫療費屬執行文件有誤,不屬無故拖欠行為,申訴人要求被訴人給予25%的補償金和賠償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仲裁結果:
仲裁委員會調解不成,裁決如下:
1.被訴人補發申訴人1996年1月至1997年12月31目的工傷津貼計5631.60元,從中扣除其兄代領的1000元生活補助費;以后按國家規定支付申訴人傷殘撫恤金;
2.被訴人給申訴人報銷工傷醫療費1525.36元;
3.仲裁費500元,由被訴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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