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傭工人意外受傷,雇主應擔責
雇傭工人在工地工作時,不慎從高處墜落受傷,而雇主拒絕賠償。最后法院審理了,雇主劉老板沒有明確的證據證明雇工王先生有上述明顯的過錯,故應該按照規定對王先生的人身損害進行賠償。
日前,在某某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努力下,四川籍民工王先生終于從包工頭劉老板處拿到了6萬余元賠償款。
去年5月17日,王先生在浙江某建設有限公司華舍安置小區工地工作時,不慎從高處墜落受傷,經醫院診斷為創傷性脾破裂、肋骨骨折。治療和休養結束后,王先生向包工頭劉老板索賠。劉老板承認和王先生之間存在勞動雇傭關系,也愿意賠償有關費用。但是,劉老板認為,王先生因操作不當造成人身損害,應當承擔部分責任。雙方各執一詞,未能達成賠償金額,后到華舍街道調委會尋求解決。
接到王先生的申請后,街道調委會立即召集當事人進行調解,由于案件事實清楚,調解員向劉老板講述了雇工人身損害賠償相關法律規定后,劉老板表示愿意賠償有關費用,但還是堅持要王先生承擔一定的責任。
調解員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規定,在沒有明確證據證明雇工有明顯的過錯時,主要責任應該由雇傭方負責。據此,調解員提出了合理的賠償方案,得到了雙方的認可,最終達成了賠償協議。
原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第二條第一款也規定:“受害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故意、過失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但侵權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受害人只有一般過失的,不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
對此,柯橋區職工服務中心韓余靜律師認為,個人雇工人身損害賠償是一類特殊的人身侵權糾紛案,應當按照特殊侵權糾紛的舉證規則分配各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作為受到人身損害的雇工,其只要能夠舉證證明與雇主的雇傭關系成立,并且損害后果發生在為雇主做工的過程中就可以了。而雇主的舉證責任則在于舉證證明:因不可抗力造成雇工傷亡的;雇工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雇工醉酒導致傷亡的;雇工自殘自殺的這四種法定免責事由的存在,否則就由雇主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中,雇主劉老板沒有明確的證據證明雇工王先生有上述明顯的過錯,故應該按照規定對王先生的人身損害進行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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