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解除合同程序違法 應支付賠償金
2015-12-10作者:未知來源:勞動法律網
2007年3月16日,李某到某園林公司工作,先后擔任辦公室助理、辦公室主任、IT經理。2015年9月18日,園林公司以經營結構發生重大變化,決定撤銷IT部門,且公司無其他合適崗位提供給李某為由,與李某解除了勞動合同。李某對園林公司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不服,向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園林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73280元。
仲裁委審理后認為,《勞動合同法》第40條規定,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用人單位可提前30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1個月工資后,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本案中,李某認可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事實,但稱園林公司沒有履行與其協商的程序及采取調崗、轉崗等仍不能履行勞動合同的變更方式。作為用人單位,園林公司在與李某解除勞動關系的事實、原因及程序等合法性方面,承擔舉證責任。但園林公司僅證明了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證據,并未對該變化已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與李某協商后,仍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等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佐證。所以,園林公司應當對與李某解除勞動合同行為的合法性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經調解無效,仲裁委裁決,園林公司支付李某賠償金73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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