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工懷孕不代表不能解除勞動合同
賈某系某外商獨資企業女職工,1997年6月,賈某因多次違反工作紀律,給單位造成損失,被單位解除勞動合同。賈某不服認為自己在此期間已懷孕2個月,根據國家有關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企業不得在女職工孕期、產期、哺乳期解除合同,企業的行為是違反國家勞動法律的行為。于是,賈某向當地勞動保障部門舉報,要求糾正企業的違法行為,保護其合法權益。
勞動保障部門接到舉報后,經過認真調查取證,認為賈某被辭退時確已懷孕,但其在單位多次違反紀律,企業按照雙方在勞動合同中關于:“如連續違紀并給企業造成損失的,企業可將其辭退”的規定解除了與其的勞動關系。據此,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企業解除合同的行為沒有違法,可以解除賈某的勞動合同。
為保護女職工的合法權益,國家先后出臺了一系列的女職工特殊保護的法律法規和政策。1988年7月,國務院發布的《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國務院令第9號)第四條規定“不得在女職工孕期、產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資或者解除勞動合同。” 1992年全國人大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任何單位不得以結婚、懷孕、產假、哺乳為由,辭退女職工或單方解除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九條已明確規定了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有關規定。這些規定,對女職工享有特殊勞動保護權益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障。
但是,對法律法規關于女工權益保護的規定應當正確全面理解。《勞動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用人單位不得依據勞動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因此,根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對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女職工,用人單位可以與其解除勞動合同。此外,原勞動部辦公廳在《對<關于外商獨資企業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間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問題的請示>的復函》(勞辦計字[1990]21號)中也明確規定:“《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第四條‘不得在女職工孕期、產期、哺乳期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指企業不得以女職工懷孕、生育和哺乳為由解除勞動合同,至于女職工在‘三期’內違紀,按照有關規定和勞動合同應予辭退的,可以辭退。”
據此,雖然此案中賈某是在孕期被企業解除勞動合同的,但是,企業解除勞動合同是因為其多次嚴重違反勞動紀律給企業帶來損失,按合同的約定解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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