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可以以“形象欠佳”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嗎
有時候大家開玩笑會說長相決定待遇,那么在就業的過程中,公司可以以“形象欠佳”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嗎?公司的做法違法嗎?遇到這樣的情況該怎么辦?
案情簡介:
半個月前,張女士與一家公司通過網絡傳輸技術,簽訂一份為期兩年(含2個月試用期)的勞動合同后,即千里迢迢前往任職。不料,前幾天,公司卻在張女士沒有任何過錯的情形下,突然以其腿有微跛,“形象欠佳”為由,單方決定將其解聘。張女士雖然一再爭取留下,可公司就是固執己見。
無奈,張女士只好同意離職,但要求公司賠償其前來就職的車費、住宿費、伙食補助等差旅費用以及為準備工作導致的相關損失。而公司卻根本不予理睬。
請問:公司究竟應否承擔賠償責任?
律師說法:
公司必須向張女士承擔賠償責任。
首先,公司的行為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第4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即公司要想將試用期內的張女士解聘,一則在理由上必須是因為張女士無法勝任工作,且經過培訓或調整崗位后仍然如此;二則在程序上必須提前30日書面通知或者額外支付一個月的工資。本案中,公司在張女士根本不存在無法勝任工作問題,也沒有提供時間或工資保證的情況下強行為之,明顯與之相違。同時,該法第90條還指出,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其次,公司的行為屬于就業歧視。《就業促進法》第26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人員、職業中介機構從事職業中介活動,應當向勞動者提供平等的就業機會和公平的就業條件,不得實施就業歧視。,第29條第三款也指出,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歧視殘疾人。公司僅僅因為張女士腿有微跛,便以“形象欠佳” 為由,不顧張女士并未也不會影響工作的事實,強行將張女士解聘,明顯構成就業歧視。而該法第68條還指出,違反本法規定,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也就是說,從這一角度上看,公司同樣難辭其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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