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簽了勞動合同,還可以要雙倍賠償嗎?
如果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一年后仍沒有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第14條第三款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問:
2010年2月,張某應聘到我公司工作,擔任長途貨車司機,但因人事部門的疏忽,公司一直未與小張簽訂勞動合同。2011年3月,小張要求公司與其補簽勞動合同,并支付自2010年2月至補簽勞動合同之日前的雙倍工資。公司同意與小張補簽勞動合同,并于2011年3月6日與小張補簽勞動合同,但不同意支付雙倍工資。雙方協商未果,于是小張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請問,小張的主張是否會得到法律的支持?
答:
為了督促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及其后頒布的《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對不簽訂勞動合同的事實勞動關系作出了一系列的限制性規定。
《勞動合同法》第10條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這就規定了用人單位必須在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第82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同時,《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進一步作出了詳細的規定。該法第6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并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前款規定的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工資的起算時間為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截止時間為補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前一日。”由此可知,在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內與勞動者不簽勞動合同的,需要支付雙倍工資的工作期間是從用工之日起的第二個月到補簽勞動合同的前一日。
如果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一年后仍沒有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第14條第三款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另外《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作出了進一步的規定。該法第7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并視為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的當日已經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當立即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該規定明確,超過一年仍未簽訂勞動合同的,超過一年的期間不再需要支付雙倍工資。
本案中,小張自2010年2月開始在該公司工作,但公司直到2011年3月6日才與其簽訂勞動合同,屬于《勞動合同法》第14條第三款規定的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情形。按照法律規定,在這種情況下視為該公司與小張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同時根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7條的規定,應該判定公司支付小張從2010年3月2日到2010年1月31日共計11個月的雙倍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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