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期” 女職工協商解約后可“反悔”嗎 ?
“三期(孕期、產期、哺乳期)”女職工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情形的,勞動關系可以解除,但是公司對此應負有舉證責任。此外,法律也不禁止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外地來連務工的麗麗(化名)于2014年12月入職我市某科技公司,雙方簽訂為期3年勞動合同,月工資2300元。2015年8月27日,麗麗填寫了員工移交單,移交單注明離職形式為結構調整,并于當天離職,該科技公司向麗麗發放了8月份的工資及補償金3200元。次日,公司又開具退工單和以“雙方協商一致”為由的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今年4月,麗麗向大連市沙河口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要求與科技公司恢復勞動關系,并支付拖欠工資及同期社保費。
經過庭審發現,麗麗是在離職當年8月16日經診斷確診為懷孕,又在同年10月18日登記結婚。但在當年8月27日與公司辦理了工作移交,麗麗填寫的移交單清楚反映雙方勞動關系解除的情況和方式。公司還在非發薪日支付麗麗當月工資,麗麗亦領取了補償金并工作至該日,次日公司又開具了退工證明和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上述事實證明雙方勞動關系屬協商解除。仲裁最終對麗麗要求與科技公司恢復勞動關系請求、支付拖欠工資及同期社保費均不予支持。
仲裁員表示,“三期(孕期、產期、哺乳期)”女職工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情形的,勞動關系可以解除,但是公司對此應負有舉證責任。此外,法律也不禁止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本案中麗麗屬未婚先孕,但該行為不受勞動關系解除的制約。孕婦本應受到《勞動法》的保護,法律規定在女工懷孕期間,單位不得解除與孕婦的合同關系。麗麗與科技公司勞動關系解除系協商解除。麗麗在勞動關系解除之前已經確診懷孕,但麗麗在明知自己懷孕情況下仍與科技公司協商解除勞動關系,可視為麗麗對行使權利作出的放棄處分,該處分是麗麗真實意思表示,具有約束力。現麗麗沒有證據證明簽字解約是出于重大誤解或是科技公司有欺詐、脅迫的行為,仲裁委員會最終裁決麗麗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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