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擅自調離職工視作單方違反勞動合同
申訴人:劉某、賀某,某省能源開發總公司職工。
被訴人:某省能源開發總公司。
案情:
某省能源開發總公司與申訴人劉某、賀某簽訂勞動合同后,又將其調離到外單位,申訴人認為這種作法屬單方違約,遂向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
調查核實情況:
申訴人劉某、賀某分別于1990年5月和6月到被訴人單位工作,1995年8月前工資204元,1996年被訴人以兩位申訴人為分流人員未按國家規定給套改工資。1997年7月17日,被訴人以某省能源開發總公司的名義分別與兩位申訴人簽訂了勞動合同。1997年7月21日,被訴人在未征得申訴人同意的情況下,以工作需要為名調申訴人到“某市冀榮氨基酸廠”報到。申訴人認為被訴人這種調離的作法屬違約行為,由此雙方發生爭議。要求被訴人按國家規定從1996年8月套改工資并補發套改后的增加部分;以單位違約解除勞動關系,按公司《合同違約處罰條例》的規定支付違約金和經濟補償金。
經查明,被訴人開具的調令中所稱的“某市冀榮氨基酸廠”應為某省冀榮氨基酸有限公司。具有企業法人資格,與被訴人之間隸屬關系。
分析意見:
仲裁委認為:被訴人與申訴人簽訂的勞動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當自覺履行。被訴人未與兩位申訴人協商,即下調令將其調到另一單位工作,違反勞動合同管理之規定,屬單位解除勞動合同行為。雖然如此,申訴人同意與被訴人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被訴人支付在本單位每工作1年發給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這符合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五條關于“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1年發給相當于1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12個月。”的規定,應當予以支持。被訴人制定的《合同違約處罰條例》未經合法程序審議和無法律依據,屬無效之規定,不予認可。申訴人要求支付違約金的請求不予支持;被訴人以申訴人為分流人員不給套改工資的理由不能成立,應按國家規定進行套改,并補發套改增加部分。
仲裁結果:
仲裁委員會經調解不成,裁決如下:
1.被訴人從1996年8月給兩位申訴人按國家規定套改工資,并補發增加部分;逾期不套改,按每人每月增加140元計發;
2.雙方解除勞動關系,被訴人支付兩位申訴人經濟補償金各2408元,于本裁決書生效后10日內一次性付清,同時按規定向社會失業保險機構或有關單位辦理檔案關系轉移手續,逾期不辦理按月支付工資;
3.仲裁費300元,由被訴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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