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方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解除
【案例回放】
吳某是某公司職工,2007年7月1日與公司簽訂了為期5年的勞動合同,工作崗位為銷售員。到了2008年1月5日,公司認為李某的銷售業績不太令人滿意,想與吳某解除勞動合同,吳某本人也認為自己不適合做銷售工作,于是,同意了單位提出的解除勞動合同的建議。但吳某要求單位支付他經濟補償金,被單位拒絕。雙方發生爭議,吳某申訴,要求公司依法支付經濟補償金。
吳某的要求能得到支持嗎?
【法律鏈接】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解讀】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什么情況下勞動合同可以解除?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單位應否支付經濟補償金。
勞動合同的解除,是指勞動合同在訂立以后,尚未履行完畢或者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合同雙方或者單方的法律行為導致雙方當事人提前消滅勞動關系的法律行為。可分為協商一致解除、勞動者單方解除和用人單位單方解除三種情況。《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此處協商解除,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完全自愿的情況下,互相協商,在彼此達成一致意見的基礎上提前終止勞動合同的效力。
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可以由用人單位主動提出與勞動者協商,也可以是由勞動者提出與用人單位協商?但二者的法律后果有不同的地方。如果是用人單位主動提出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如果是勞動者主動提出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則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
本案中,單位雖然是認為吳先生不適合做銷售工作與之解除勞動合同,但實際上采用的是與勞動者協商的做法。因此,按《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應向吳先生支付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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