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勞動合同需支付經濟補償案
案情
祝某于2007年1月1日通過應聘進入一家私營企業,擔任辦公室文秘工作,企業與其簽訂了1年期的勞動合同,合同約定每月工資2000元。另外根據每月企業的銷售業績給予獎金。
合同期滿后,企業與祝某續簽了2年期合同。去年年底雙方合同期滿,企業決定不再與張某續訂勞動合同。祝某便向企業提出要求支付3個月經濟補償金,企業只同意支付2個月經濟補償金。祝某幾次要求企業被拒絕。于是,祝某向勞動仲裁部門申請仲裁,要求企業支付終止勞動關系的3個月經濟補償金。
仲裁委員會經過審查依法予以受理。
庭審答辯
仲裁委員會在開庭審理時祝某認為,本人2007年1月進入企業工作,2009年年底企業不再與本人續訂合同,雙方終止勞動關系,自己在企業做了3年工作, 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企業不再續訂勞動合同的,要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工作有一年支付一個月經濟補償金,現在本人做了3年,企業應該支付3個月經 濟補償金。
企業則認為,祝某在本企業工作是3年,現在是企業不再與其續訂勞動合同,雙方于2009年年底終止勞動關系,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終止合同支付經濟 補償金是從2008年1月起開始,之前是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也就是說,企業只要支付2個月的經濟補償金。對于祝某提出的要求企業不予同意,希望勞動 仲裁部門不要支持他的請求。
仲裁裁決
仲裁委員會經過開庭審理后認為,按照2008年1月1日之前的法律、法規規定,勞動合同終止,除雙方約定,企業無須支付經濟補償金。祝某自2007年1月 1日進入企業工作,于2009年年底,雙方終止勞動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祝某要求企業支付3個月的經濟補償金缺乏依據,但企業 應該支付祝某2個月的經濟補償金。
所以仲裁委員會最后作出裁決,企業應在規定的期限內支付祝某2個月的經濟補償金。
案件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用人單位未續訂勞動合同,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時,是否要根據勞動者實際工作年限支付其經濟補償金。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合同期滿不再續訂合同,而勞動合同終止時需要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但是,根據《勞動 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 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
由此可見,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不適用該規定,也就是說,計算經濟補償金的時間應從2008年1月1日起計算。按照之前的規定,合同終止企業可不支付經濟補償金。因此,現在企業與祝某終止勞動關系,企業只要支付2個月的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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