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違法解除合同賠償25萬
【案情簡介】
申請人稱,其于1988 年12 月28 日進入被申請人處工作,擔任采購部采購工程師,雙方于2009 年3 月2 日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010 年3 月被申請人捏造申請人不勝任工作,經培訓仍不勝任工作的事實,并于當年3月8 日違法解除雙方勞動合同。現要求被申請人:1 、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560591元;2、支付2010年3月9日至2011年5月1日的競業限制補償金6519 元。
被申請人辯稱,申請人2008 年年度績效考核結果為部門最后一位,總體考核結果為需要改進,不能勝任工作。因此被申請人于2009年4月1日開始為申請人安排了業績提高計劃,但該計劃 結束時申請人未通過考核。2009 年申請人年度績效考核未能完成直接材料采購節省成本目標,總體評分為不滿意,據此被申請人以申請人不能勝任工作,經培訓仍不能勝任工作的理由依法解除雙方 勞動合同,不同意支付申請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被申請人于2010 年4 月1 日已通知申請人無需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因此不同意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
本會經查,申請人于1988年12月31日與被申請人建立勞動關系,雙方簽訂的最后一份勞動合同為2009年4月1日簽訂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勞動合同 解除前申請人職務為采購工程師,該崗位的崗位描述中有對任職者需要具有領導力和組織能力、很強的分析和解決問題的能力、有度量衡解析及制造工藝計劃/評估 背景、學習能力強以及良好的人際溝通能力和談判技巧的要求。申請人勞動合同解除前月基本工資為10695.4元。另加獎金和補貼,其勞動合同解除前每月平 均實得工資為12246.65元,已超過2009 年度上海市職工月平均工資3566 元的三倍。被申請人于2010年3月9日書面通知申請人解除勞動合同,解除理由為不能勝任工作,經培訓后仍不能勝任工作。被申請人于當日通過銀行卡支付了 申請人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和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勞動關系的一個月工資共計182345.20元。又經查,雙方于2007年3月8日簽署《 競業限制協議》 ,其中約定雙方在勞動關系解除或終止后一年內,申請人存在遵守競業限制的義務,被申請人就此應向申請人支付離職前12 個月平均月基本工資3 倍的補償,該協議中還約定如被申請人在雙方勞動關系解除后免除申請人的競業限制義務的,應提前一個月書面通知申請人并按比例支付申請人履行競業限制期間的 經濟補償。被申請人于2010 年4月2日送達申請人無需再履行該《競業限制協議》 的通知,未支付競業限制補償。
另經查,申請人在被申請人處日常多通過電子郵件進行工作,并通過被申請人EMS 管理信息系統進行年度績效考核。被申請人《員工手冊》 中規定“考核結果顯示員工不能達到現任崗位的基本要求和期望值(包括業務不熟練、業績指標未完成、工作效率低、質量差、溝通能力不強、缺少團隊合作精神、 違反公司的規章制度或勞動紀律等情形),則應視為不勝任工作,公司可以通過‘績效改進計劃’對員工進行培訓或者直接調整其工作崗位和職責”。2009 年4 月1 日開始,被申請人對申請人實施了業績提高計劃,其中需要提高的內容為“專業技能”和“業務表現”, 具體措施為:“ 1 、掌握采購板金、操作臺、冶金顯示器的專業技能,幫助優化產品的采購周期和成本:提供原材料市場的價格波動信息;提出可實施的降低采購庫存方案;制定相應 的技術規范和作業指導書,并領導實施。2、支持策略采購推廣操作臺、液晶顯示器的標準化推廣,以達到降低采購成本的目的:提供市場價格的參考;提出可行的 成本降低方案;收集成本降低機會,并領導執行。3、執行供應鏈計劃部的采購需求,主動協調計劃、生產、物流等相關部門,要求供應商按期按質的交付,并達到 以下目標:訂單及時率(5 個自然日內)99.5% ;交貨準時率98.5% ;平均采購周期降低(日)2日;平均采購周期降低率13 % ;用戶(內部&外部)投訴率為0。以上訂單交付目標的執行情況每兩周以報告形式提交部門經理;4 ,改進談判技巧,掌握市場原材料的變化和其實附件的市場價格變動,并以此作為談判依據,到達降價幅度:板金件降價幅度7%;采購員平均采購降價幅度 7%;5、分析供應商價格的明晰,建立各種材質操作臺產品的報價基準(每米、每附件、每工藝等)”。以上內容預定完成日期為2010 年4 月1 日至2009 年6 月30 日,并每2 周評估一次。
庭審中,被申請人提供了申請人2008 年度工作情況統計表和績效考核結果,考核結果為工作表現符合要求、發展價值需要改進,總體評分為需要改進。經理評估中“發展需要”部分為:“專業能力,在 發郵件及參加會議時能夠用更加簡潔的方式交流。參加e-learning 中的交際課程,并進行實踐可以幫助他提高效率”;“職業發展建議”部分為:“短期內留在目前職位,需要拓寬視野并繼續發展領導力,繼續成長”。被申請人提 供的2009 年業績評估中經理評分部分稱申請人外部側重需要改進、思維清晰符合要求、想象力需要改進、包容性符合要求、專業技能符合要求,總體評分為不滿意。被申請人 提供了《 業績提高計劃》 、工作情況統計表和電子郵件,以證明申請人經過該業績提高計劃后,未完成預定的訂單及時率、平均采購周期、板金件降價幅度、采購員平均采購降價幅度、采購 員年采購降價金額項目的要求,申請人對以上證據的真實性均不確認。
被申請人提供了會議通知等電子郵件以證明在平時工作中以及業績提高計劃期間曾由其上級領導給予申請人業務指導和培訓,并稱該業績提高計劃后來延長至 2009 年底。被申請人的證人邊雯品作證稱,其系申請人再上一級主管,在對申請人實行《 業績提高計劃》 過程中,其通過電子郵件和會議的方式對申請人業務工作進行討論和指導,平時則通過口頭方式進行業務指導,且每年年初會制定具體的業績目標并告知申請人。申 請人對延長業績提高計劃、曾召開會議及平時工作中有培訓、指導等情況均不予承認。
以上事實,由申請人提供的勞動合同、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 競業限制協議》 、工資單,被申請人提供的崗位說明書、2008 年度員工績效考核、2009 年度員工績效考核、《 業績提高計劃》 、電子郵件、員工手冊及簽收、競業限制義務解除函、支付明細、工作情況統計表等證據(經當庭質證)及雙方庭審陳述予以證實。
【仲裁裁決】
本會認為,被申請人與申請人之間簽訂有《 競業限制協議》 ,其中約定雙方在勞動關系解除或終止后一年內,申請人存在遵守競業限制的義務,被申請人就此應向申請人支付離職前12 個月平均月基本工資3倍的補償,該協議中還約定如被申請人在雙方勞動關系解除后免除申請人的競業限制義務的,應提前一個月書面通知申請人并按比例支付申請 人履行競業限制期間的經濟補償。現雙方于2010 年3月9日解除勞動合同,被申請人于2010 年4月2日送達申請人自當年3月9日起無需再履行該《 競業限制協議》 的通知,但未支付競業限制補償。因該通知自送達至申請人后方始生效,而當時雙方勞動合同已經解除,故被申請人應承擔未提前1 個月通知申請人的違約責任。現無證據證明申請人在被申請人送達該通知后1 個月內存在違反《 競業限制協議》 內容的行為,故被申請人應支付申請人2010 年3月10日至2010年5月1日期間的競業限制補償。因申請人解除勞動合同前月平均基本工資為10695.4元,根據雙方約定以及申請人已經履行競業限 制的時間折算,被申請人應支付申請人2010年3月10日至2010 年5月1日的競業限制補償4659.09 元(10695.40元x3x53天/365 天。
就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560591 元的請求,本會認為,申請人在被申請人處日常通過電子郵件系統進行工作聯系,并通過被申請人EMS 管理信息系統進行年度績效考核,被申請人現提供的電子郵件、《 業績提高計劃》、工作數據及績效考核等證據材料互有聯系,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鏈,申請人也未對被申請人提供的該部分證據材料提供相應反證,故本會對被申請 人提供的各類電子郵件、《業績提高計劃》、工作統計數據以及績效考核等內容的真實性均予以采信。《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勞動者不能勝 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被申請人現提供了《 業績提高計劃》 ,其中針對申請人“專業技能”和“業務表現”方面采取了相應措施,但被申請人僅提供了申請人2008 年度工作數據,該數據無法證明申請人存在被申請人《 員工手冊》 中規定的不能達到現任崗位的基本要求和期望值(包括業務不熟練、業績指標未完成、工作效率低、質量差、溝通能力不強、缺少團隊合作精神、違反公司的規章制 度或勞動紀律等情形)的情況,被申請人提供的2008 年度業績考核中也未能明確證明申請人存在以上情況。被申請人提供的《 業績提高計劃》 中需要完成的業績指標經過申請人簽名確認,可以作為判斷依據,而被申請人提供的電子郵件、2009 年績效考核、工作情況統計表以及證人證言等內容可以證嘰申請人2009 年度未能完成規定的業績指標,但被申請人應就此向中請人提供培訓或調崗。現被申請人未能提供其在《 業績提高計劃》 完成后或2009 年績效考核后曾向申請人提供培訓或調崗,以及申請人仍難以勝任工作的相關證據,故其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違反了法律程序。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七條以及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因申請人勞動合同解除前每月實得工資高于本市職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的三倍,且申請人在被申請人處工作 已達12 年以上,故被申請人應支付申請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256752 元( 3566 元、3xl2個月x2)。經本會主持調解不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之規定,裁決如下:
一、被申請人于本裁決生效之日支付申請人違反《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256752元;
二、被申請人于本裁決生效之日支付申請人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5月1日的競業限制補償4619.9;
三、申請人的其余仲裁請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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