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保護條例(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勞動保護,改善勞動條件,保障職工在生產勞動過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經濟建設的發展,根據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勞動保護,是指為保障職工在生產勞動過程中的安全與健康所采取的各種措施。包括勞動安全、勞動衛生、安全生產、勞動環境、女職工和未成年職工的保護、工作時間和休假制度等。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勞動活動的一切企業、事業單位(包括外商投資企業)和個體生產經營者。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必須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管生產必須管安全"的原則,認真實施勞動保護法律、法規,維護職工勞動保護的合法權益,依靠科技進步,做好勞動保護工作。
第五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對勞動保護工作實行綜合管理和國家監察;各級衛生、公安、環境保護等行政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對有關的勞動保護工作實行國家監督;各級工會等組織對勞動保護工作實行群眾監督。
第六條 職工在生產勞動過程中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勞動紀律和安全衛生的規章制度,愛護并正確使用安全衛生設施和勞動防護用品。職工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并有權向單位和有關部門反映或者檢舉控告。
第二章 勞動保護責任
第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全面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保護工作,實行目標管理,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勞動保護工作情況。
第八條 各級經濟、計劃、科技行政部門,在編制國民經濟、科學技術發展計劃和規劃時,應當同時安排勞動保護措施項目、勞動保護科學技術研究和開發項目。
第九條 各級財政行政部門應當將勞動保護監察事業經費和其他必需的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十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制造危險性較大的生產設備或者在生產過程中有易燃易爆、劇毒介質的單位必須從嚴控制,并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分別征得同級勞動、衛生、公安、環境保護等行政部門的同意,核發營業執照或者核批擴大生產經營范圍。
第十一條 各級企業事業主管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所屬系統、單位的勞動保護工作負全面領導責任;其他負責人對分管范圍內的勞動保護工作負領導責任。在安排生產勞動活動的同時,必須安排勞動保護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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