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所欠勞動報酬必須償還
□劉智勇
「案例」 嚴某是某市一家外資企業的員工,該企業經營效益一直不錯,員工的工資及獎金均是按月發放的。2008年由于該企業生產的產品出口數量劇減,企業的資金周轉出現困難,員工的工資無法按月足額支付。于是,經過企業領導與員工協商,該企業財務部以企業的名義向嚴某等員工出具欠條。嚴某的欠條上寫著:某外資企業欠嚴某2008年4月份工資及獎金人民幣1500元,于明年1月還清。2008年4月至12月,嚴某共收到這樣的欠條9張。2010年1月,嚴某等拿著欠條向企業財務部領取現金,可是財務部只付給員工兩個月的工資和獎金,嚴某等人不服,拿著“工資欠條”訴諸法院,法院以勞動爭議未經仲裁為由不予受理。企業領導對嚴某等人說:“按照法律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只有1年,欠你們的工資已經超過申請仲裁的時效了,你們不要再告了,等公司經營情況好轉就把工資補發給你們。”嚴某不知該如何是好。
「評析」 這起勞動爭議并沒有超過申請仲裁的時效,嚴某等人完全可以通過申請勞動仲裁要求企業支付所欠的工資和獎金。首先,嚴某等人與企業之間有關“工資欠條”不能兌現的糾紛屬于勞動爭議,必須先申請勞動仲裁,法院不予受理的做法是正確的。本案中嚴某等人與企業之間的糾紛雖然在形式上體現為欠條不能兌現,但嚴某與企業之間并不是一般的債權債務關系。“工資欠條”糾紛在本質上仍屬于勞動者和用人單位雙方關于拖欠工資的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的規定,因勞動報酬發生的爭議屬于勞動爭議。
因此,嚴某必須先申請勞動仲裁,只有在對仲裁裁決不服的情況下,才能向法院起訴。其次,本案并未超過申請勞動仲裁的時效。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勞動爭議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同時規定: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2013-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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