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10年未簽勞動合同 公司被判補繳養老保險
嚴某在岳陽市華容縣某紡織公司工作10年,但并δ與公司簽訂合同,嚴某后因病辭職,雙方因經濟補償、社會養老保險事項協商δ果后,嚴某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勞動仲裁。紡織公司認為仲裁委員會的裁決認定的事實不符,故將嚴某告上法庭。近日,湖南省華容縣人民法院一審判決,由該紡織公司為嚴某補繳2002年9月至2013年3月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公繳部分,嚴某退還紡織公司為其發放的社會養老保險補助4900元。
2002年9月,被告嚴某進入原告處工作,2012年1月,原、被告簽訂了一份為期一年的勞動合同。2012年12月原告在合同期滿前向被告等員工發放了《合同簽訂通知》,該通知載明下列人員合同已到期(或即將到期),在維持或提高原有待遇的基礎上請下列人員于2013年1月4日前到綜合部簽(續)訂勞動合同,逾期不簽者,由此引發的勞動糾紛公司概不負責,特此通知。被告嚴某接到該通知后并在通知上簽了名。2013年1月原、被告所簽訂的勞動合同期滿后,被告嚴某û與原告續簽勞動合同,但仍繼續在原告處工作,2013年4月被告嚴某向原告紡織公司提出辭工,離職申請表上載明離職原因為:因身體有病無法工作,特辭工。對此,原、被告解除了勞動關系。
從2002年9月至2011年1月被告在原告處工作期間,原告紡織公司一直û為被告繳納社會養老保險,但從2011年2月至2012年5月ÿ月在其工資中發放了150元養老保險補助,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ÿ月在其工資中發放了250元養老保險補助,共計4900元。此后,原、被告就經濟補償、社會養老保險事項協商δ果,被告向華容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勞動仲裁,該仲裁委員會于2013年7月裁決:一、原告在本裁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被告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9989.49元;二、原告到華容縣社會養老保險經辦機構為被告補繳2002年9月至2013年3月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公繳部分(社會養老保險個繳部分由被告負責),被告退還原告為其發放的社會養老保險補助4900元;三、被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法院認為,原、被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勞動合同期滿前,原告紡織公司在維持或提高原有待遇的基礎上通知被告嚴某續簽勞動合同,但被告在通知單上簽名后一直不與原告紡織公司簽訂勞動合同。被告嚴某后在2013年4月1日以身體有病無法工作而辭工,原、被告解除勞動合同。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6條第5項規定,被告不應享受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2002年9月至2013年3月,被告在原告處工作期間,原告一直û有為被告繳納社會養老保險金,原告紡織公司的不作為,已Υ反了《勞動法》第72條之規定,紡織公司應為嚴某補繳社會養老保險金公繳部分,但被告嚴某應退還原告已發放給被告的社會養老保險補助4900元,且被告的社會養老保險金個繳部分應由其本人負責繳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46條第5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法》第72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2條第1款的規定,遂作出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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