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證據由單位掌握的,應由單位舉證
很多商場的促銷員在商店搞活動期間,經常都要辛苦的加班加點。王先生就是如此,可是加了一個星期班后卻被告知沒有加班費。這回王先生可不干了,將商場告上法庭。
王志堅是一名商場營業員,最近,商場搞店慶,全場商品打折促銷,他們每天9點上班營業、中午不休息,晚上10點閉店下班,每天工作13個小時,連續一個多星期。活動結束,王志堅要求單位支付加班費,但店領導卻稱無加班費,不滿意就走人。面對這種情況,王志堅決定申請勞動仲裁,但此時他卻發現,自己手中只有工友的證言和店慶的宣傳單,記載他們上班、下班時間的出勤簿等重要證據都在店方手中。那么,在這種情況下,王志堅能打贏官司嗎?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3條規定,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這其中沒有把追索加班費列入舉證責任倒置的范圍,可見,追索加班費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舉證責任。但《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6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5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9條就討要加班費的舉證責任問題作出了更加明確的規定: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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