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期限應嚴格按照規定
2010-12-28作者:未知來源:未知
根據《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那么這個條款是否同樣適用試用期的工作者呢?用人單位是否需要為試用期工作者繳納社會保險費?
小張2010年1月20日到公司應聘,雙方簽訂了2年的合同,試用期為2個月。3月15日,小張要求公司為自己繳納養老保險費時,公司稱:“你還在試用期,不能給你繳保險費。”4月份,小張說,我已經過了試用期,這回該給我辦理社會保險了吧。然而,公司卻說,你的試用期延長到6個月了,現在不能給你繳費。雙方爭執不下,后經當地社會保險機構調解,該公司撤消了更改試用期的錯誤決定,并從1月份起為小張繳納社會保險費。
小張就納悶了:這試用期到底應該是多長時間才合適?約定好的試用期期限是否可以更改?
所謂“試用期”是指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簽訂勞動合同時,為了相互了解,雙向選擇而約定的考察期。 《勞動合同法》第19條規定:“勞動合同期限3個月以上不滿1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個月;勞動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滿3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2個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
根據《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錄用新職工后,在勞動合同期限內,雙方必須履行相應的權利義務,職工在試用期內同樣享有《勞動法》規定的各項權利,用人單位應及時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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