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屆滿,老板不可隨意“踢走”我們
《勞動合同法》 第21條規定:“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39條和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向勞動者說明理由。”這條規定說明了除了法定原因外,在經過試用期后,用人單位解除合同“踢走”試用期屆滿員工的,必須有正當合理的理由。
問:“我與一家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約定試用期6個月;如果我在試用期內被認為不合格,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但沒有具體規定不合格的情形或標準。現在試用期將滿,公司以對我的表現不滿意為由要我走人,卻說不出我哪一點不符合要求。公司的做法合法嗎?”
答:公司的做法是錯誤的,其無權簡單以不滿意為由單方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 第21條規定:“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39條和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勞動合同法》第39條、第40條分別指出:“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三)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本案中,公司沒有具體規定不合格的情形或標準,也無法說明考核的公開公正,無法明確不合格的事實并提供證據,因此公司的做法于法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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