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效”身份與“有效”勞動的紛爭
時下,就業中冒用他人姓名、身份的事件時有發生,一旦發生問題,冒用者也許將無法獲得有效的司法救濟。
江蘇一女職工因身份證丟失未回家補辦,使用堂姐證件冒名頂替就業,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身亡。親屬申請工傷,但勞務派遣公司、實際用工企業、保險公司均予以拒絕,女職工的父親為此打了一場官司……
2011年1月底,法院對此案有了說法兒。
虛假身份簽勞動合同
女工冒用堂姐身份簽訂勞動合同就業,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死亡。公安機關開具死亡證明時查明真相,女工親屬索賠面臨諸多法律障礙。
吳斌(化名)是江蘇蘇北農村的農民。2010年4月15日上午,正在地里干活的他突然接到電話,在蘇州一家科技公司工作的女兒吳青(化名)下班途中發生了交通事故。
吳斌趕到蘇州的第4天,女兒因搶救無效死亡。女兒單位領導表示:“你女兒在下班途中發生車禍,應屬工傷,企業一定會積極賠償。”
隨后,吳斌發現公安機關在出具死亡證明時,資料上注明女兒的名字為吳馨(化名)。老吳說,“你們搞錯了,吳馨是女兒堂姐的名字。”
然而,科技公司的招聘登記表和體檢通知單等檔案中,吳青的姓名均為吳馨。
公安機關調查得知,吳青2006年高中畢業后,與堂姐吳馨來蘇州打工。2008年7月的一天,她來到蘇州新區勞動力市場,一家規模大、待遇高的科技公司的招聘啟事吸引了吳青。
科技公司招聘員工采取的是勞務派遣,勞務派遣公司與應聘者簽訂勞動合同,再由勞務派遣公司將員工派遣到科技公司工作。
吳青的身份證不久前遺失,補辦身份證要回蘇北老家,便一直拖了下來。
吳青的堂姐吳馨了解情況后,將自己的身份證塞給吳青,示意其去報名。其后,吳青拿著堂姐的身份證順利通過了勞務派遣公司、科技公司的審核、面試,并由堂姐替代其體檢。
吳青通過全部錄用程序后,以吳馨名義與勞務派遣公司簽訂了為期3個月的實習合同。
2008年11月,實習期滿的吳青與勞務派遣公司以吳馨的名義簽訂了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正式在科技公司上班。工作期間,吳青多次受到公司表揚和嘉獎。
2010年4月22日,蘇州公安部門了解上述情況后,死亡證明認定吳青因車禍死亡。
虛假身份索賠遭拒
科技公司認為,公司只接受勞務派遣公司派遣員工,不管是吳青還是吳馨與科技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親屬應向勞務派遣公司主張權利。
勞務派遣公司認為,勞動合同的身份信息系吳馨,公司與吳青之間并不存在勞動關系,無法作出工傷賠償。
父親吳斌得知勞務派遣公司為吳青(實際是吳馨)投保了意外傷害商業險,便通過勞務派遣公司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認為,死者是“吳青”,而被保險人是“吳馨”,死者與被保險人的身份不符,吳馨事實上沒有發生保險事故,拒絕賠償。
吳斌認為女兒在下班途中發生車禍死亡,依照《工傷保險條例》,在上下班途中遇車禍,應視為工傷,向科技公司索賠。
科技公司認為,公司只接受勞務派遣公司派遣的員工,不管是吳青還是吳馨與科技公司不存在勞動關系,吳斌只能向勞務派遣公司主張權利。
勞務派遣公司認為,勞動合同的身份信息系吳馨,公司與吳青之間并不存在勞動關系,無法作出工傷賠償。
仲裁、訴訟爭議焦點
觀點一,吳青事實上已經成為用人單位的成員,接受其管理,提供有償勞動,符合事實勞動關系的要件。
觀點二,認定吳青與企業之間存在事實勞動合同,則要認定吳青的死亡為工傷,違背了我國法律關于誠實守信的基本原則。
吳斌向蘇州市虎丘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確認吳青與勞務派遣公司及科技公司存在勞動關系。
2010年7月20日,勞動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確認吳青與勞務派遣公司存在非法勞動關系。
勞務派遣公司不服裁決,向蘇州市虎丘區法院提起訴訟。
公司認為:《勞動法》第18條,《勞動合同法》第3條、第26條規定,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采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全部或部分無效。吳青采用冒名頂替方式與勞務派遣公司訂立的勞動合同屬無效勞動合同,根據《合同法》第56條規定,無效的合同自始至終沒有法律約束力。
吳斌認為,雖然吳青冒名頂替與勞務派遣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存在過錯,但其本人實際上接受了勞務派遣公司的派遣和科技公司的管理,并領取工資報酬,符合勞動關系成立的要件。原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條規定,中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與勞動者之間,只要形成勞動關系,即勞動者事實上已成為企業、個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并為其提供有償勞動,適用《勞動法》。因此,應當認定勞務派遣公司和科技公司與吳青建立了事實勞動關系。
法庭審理中,對于吳青冒名頂替簽訂的勞動合同屬無效合同沒有爭議,但能否認定吳青與企業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存有爭議。
觀點一,企業應承擔工傷賠償責任。我國《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的立法本意是保護勞動者。吳青雖然違背誠實守信原則,冒用其堂姐名義與勞務派遣公司訂立了無效勞動合同,但勞動關系具有人身屬性,吳青事實上已經成為用人單位的成員,接受其管理,提供有償勞動,符合勞動關系建立的各項要件,應當認定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觀點二,企業不應承擔責任。如果認定吳青與企業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則要認定吳青的死亡為工傷,但企業的合法權益如何保障?同時也放縱了不法行為,違背了我國法律誠實守信的基本原則。
女工獲賠十一萬元
法院認為,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
用人單位對吳青從事的工作沒有特殊要求,其能順利通過面試、實習期,說明吳青能勝任該工作,只是其利用了吳馨的名義,應當認定事實勞動關系成立,享受工傷待遇。
2011年1月底,法院就此案作出調解意見:本案中,吳青為了達到被科技公司錄用的結果,與堂姐吳馨商議,冒用吳馨身份并由吳馨代替其體檢,涉嫌以欺詐手段簽訂實習合同,依據《勞動合同法》第26條規定,應認定實習合同無效。
之后,吳青又以吳馨名義簽訂勞務派遣合同,該合同因同樣涉嫌以欺詐手段簽訂,導致簽訂合同的主體不適格,也應認定為無效。但勞動合同無效并不意味著吳青家屬得不到賠償。
首先,根據《勞動合同法》第28條的規定,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因此,如果勞務派遣公司和科技公司有拖欠吳青勞務報酬的情形,應當足額支付給吳青家屬。
其次,從該案的實際情況看,用人單位對吳青從事的工作并沒有特殊要求,吳青能順利通過面試、實習期,說明吳青能勝任該工作,只是其利用了吳馨的名義。因此,應當認定勞務派遣公司與吳青之間事實勞動關系成立。依照我國法律規定,事實勞動關系應該得到法律保護,吳青應當享受工傷待遇。
在法院的主持下原、被告達成調解協議:勞務派遣公司向吳斌支付賠償金11萬元,勞務派遣公司未能如期支付,科技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事實勞動關系是狀態而非法律行為
法官認為,只要企業存在實際用工,不管勞動合同有無效力,即與勞動者存在勞動關系,勞動合同無效和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事實勞動關系是一種狀態,而不是一種法律行為。
該案主審法官認為,《合同法》第58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但我國《勞動合同法》規定,“無效的勞動合同,從訂立時起沒有法律約束力,但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很顯然,《合同法》的規定無法適用于勞動合同,因為,勞動力一旦付出,便無法恢復到合同訂立前的狀態,因為這時勞動者已提供了勞動。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7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的規定,只要企業有實際用工,不管合同有無效力,便與勞動者存在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是否存在實際用工的事實,乃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唯一標準。
本案中,吳青以吳馨名義和勞務派遣公司簽訂勞動合同,雖然因欺詐導致勞動合同無效,但勞動合同無效和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事實勞動關系是一種狀態,而不是一種法律行為,只有法律行為才存在效力問題,事實狀態僅僅是客觀情況的反映,不存在效力問題。吳青冒名頂替吳馨上班工作的行為不影響事實勞動關系的認定。
法官提醒,鑒于勞務派遣這種特殊用工形態,報名、面試、體檢、簽約等環節往往由用工單位和勞務派遣單位分別負責,加之一些勞務派遣公司招工流程不嚴格,給了一些冒名頂替者可乘之機。這些冒名頂替者或是由于缺乏用工單位所要求的特殊技能,或是年齡不夠,法律意識不強等原因,通過種種方式冒他人之名工作,一旦發生工傷事故,用人單位不得不因事實勞動關系的存在承擔賠償責任。所以,無論是勞務派遣單位還是用工單位,在招聘時一定要切實履行審查責任,仔細核對應聘人員提供的身份證件,做到防范在先。
同時,應聘人員要遵守誠實守信的法律基本原則,用真實身份與用工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否則到頭來損失最大的還是勞動者自己,企業為員工投保的保險,無論商業保險還是勞動保險,往往因為被保險人身份、姓名等要件不合格而不能得到理賠,陷入維權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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