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期滿后,職工不同意續訂的不可勉強
《勞動法》規定,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原則。《勞動法》第23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如果一方當事人需要續訂合同時,應當遵循《勞動法》第17條的規定再次進行協商。
案例:徐某1994年6月8日與某五金工具廠簽訂了5年期限的勞動合同,該廠收取了徐某1000元入廠風險抵押金。1999年6月8日合同期滿后,徐某明確表示不愿續簽勞動合同,要求企業辦理終止勞動關系手續,并退還1000元風險抵押金。該廠由于缺少人員,遲遲不予辦理終止勞動合同手續,并聲稱只有到6月底才能退1000元。徐某只好等到6月底,又要求該廠辦理終止勞動合同手續,并退還1000元風險抵押金。可是,該廠稱終止合同日期已過,現已形成事實勞動關系,提出徐某應按原合同履行義務,并不退還收取的1000元風險抵押金。
為此,徐某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提出申訴,請求該廠辦理終止勞動合同手續,并退還1000元風險抵押金。仲裁機構受案后經查徐榮所訴情況屬實,調解無效后,裁決該廠自裁決書生效之日起5日內為徐某辦理終止勞動合同手續,并退還徐某1000無風險抵押金。
解析: 在這起因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中,企業的做法顯然是違法的。那么企業違法行為表現在那幾個方面呢?
第一,該工具廠故意拖延不辦理勞動合同終止手續,在合同期滿后不能視為形成事實勞動關系。所謂事實勞動關系是指雙方當事人未按法定要求簽訂勞動合同,但雙方都承認勞動關系存在,并相互享有權利和義務。而本案中,該工具廠在徐某明確提出不續訂合同的表示后,故意拖延不辦理終止合同手續,雙方續有的一段時間的勞動關系,是因為該廠稱到6月底才肯退還1000元押金,并非勞動者自愿,職工徐某不承認。退一步講,即使事實勞動關系存在,企業一方也無權要求徐某按前一個勞動合同履行義務。因此,該工具廠以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為理由,不辦理徐某終止勞動合同手續是違反法律規定的,其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第二,勞動合同期滿后不辦理終止合同手續違反法律規定。《勞動法》第23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如果一方當事人需要續訂合同時,應當遵循《勞動法》第17條的規定,按照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相互協商確定。當另一方當事人明確表示不再續訂勞動合同時,應立即辦理終止勞動合同的有關手續,任何拖延不辦或采用欺騙、強制等手段要求對方續訂合同,都是非法的,所訂合同也是無效的。本案中,徐某在勞動合同期滿后明確表示不愿續訂合同,要求辦理終止合同手續,該廠故意拖延,遲遲不予辦理,是違反法律規定的。
第三,該工具廠簽訂勞功合同時收取風險抵押金是違法的,終止勞動關系時不予退還更是錯誤的。《勞動法》規定,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原則。1994年8月16日,原勞動部勞辦發 [1994]256號文件也明確指出,當前,一些企業在與職工建立勞動關系時,擅自向職工收取貨幣、實物等作為“入廠押金”或“風險金”,這一做法違反國家關于當事人平等自愿和協商一致建立勞動關系的規定,侵害了職工的合法權益,必須予以制止。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也規定,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勞動者收取定金、保證金(物)或抵押金(物)。本案中,該工具廠不僅違法收取了徐某的入廠抵押金1000元,而且以不退還來強迫徐某續訂勞動合同,其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問題情節嚴重,應當依法予以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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